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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顧承翰 相 對 人 三信油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南 相 對 人 陳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00元,未載到期日於106年7月6日提示,未獲清償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僅得依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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