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妙杏 相 對 人 賴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提出 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 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 不得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參照)。末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 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 經改寫為民國106年8月30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6年106月30日」, 然因該原到期日之月份為不可能之月份,故該到期日應視為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6年8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WG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