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妙杏
相 對 人 賴啟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
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
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
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參照)。末按本票到
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
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
經改寫為民國106年8月30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6年106月30日」,
然因該原到期日之月份為不可能之月份,故該到期日應視為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
併予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8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6年8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8月18日 │200,000元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