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鑫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駿
相 對 人 THONGDI JIRAWAT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88
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4年11月15日,
詎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
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
發票日
記載為「2015年10月14日」,惟到期日卻載為「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5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
系爭本票所載
之發票日「2015年」實為「西元2015年」,亦即民國104年
之意,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