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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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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鑫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駿 相 對 人 THONGDI JIR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88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1月15日,詎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 記載為「2015年10月14日」,惟到期日卻載為「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5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 之發票日「2015年」實為「西元2015年」,亦即民國104年 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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