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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鈞 聲 請 人 呂昆明 聲 請 人 賴秀琴 相 對 人 王繼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嗣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聲請人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給付逾期繳款之遲延利息等,聲請人乃於106 年2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 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 證信函、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 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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