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鈞
聲 請 人 呂昆明
聲 請 人 賴秀琴
相 對 人 王繼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等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
約,
嗣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聲請人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給付逾期繳款之
遲延利息等,聲請人
乃於106
年2月間,以郵局
存證信函將前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
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
,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
證信函、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
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