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榮吉
相 對 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相 對 人 陳炳南
林余擱
林政
諭
趙冠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79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34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
存字第796號提存書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636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75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
崑民河字第1060019644號函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