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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相 對 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相 對 人 陳炳南       林余擱       林政       趙冠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79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34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 存字第796號提存書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636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75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 崑民河字第106001964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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