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宜涓
相 對 人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煌章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併提出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均影本)等件
到院。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該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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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11,989 │陳宜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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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4,150 │陳宜涓 │
├─────┼─────────┼─────┤
│地政規費 │800 │陳宜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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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9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