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宜涓 相 對 人 鄉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併提出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均影本)等件 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該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1,989 │陳宜涓 │ ├─────┼─────────┼─────┤ │地政規費 │4,150 │陳宜涓 │ ├─────┼─────────┼─────┤ │地政規費 │800 │陳宜涓 │ ├─────┴─────────┴─────┤ │合計:16,93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