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簡瑋婷
相 對 人 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彩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
回
上訴時
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
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
業已確定。
經查,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8,329元,預納裁判費18,721元,於
訴訟繫屬
中與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就其中63,813元部
分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
此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後以訴訟標的金額1,
724,516元繼續審理,後聲請人縮減
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
標的金額為1,644,80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首揭說明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1,644,807元計算之裁判費為
17,335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