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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相 對 人 林賜坤(即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1,594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59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度存字 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南 投南崗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本院106年4月20日彰院勝105執全甲字第337號函(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40號 (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337號、106年度裁全字第209號)及 105年度存字第780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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