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章
相 對 人 林賜坤(即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31,594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59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度存字
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南
投南崗郵局第000040號
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本院106年4月20日彰院勝105執全甲字第337號函(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40號
(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337號、106年度裁全字第209號)及
105年度存字第780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