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宏
相 對 人 謝建裕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
所陳報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之
律師費用60,000元,
非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經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支出之
報酬,亦非同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
上開費用非為
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支出、預納之費用,
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到院,且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核符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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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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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85,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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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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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6,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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