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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相 對 人 謝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 所陳報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經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支出之報酬,亦非同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費用非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支出、預納之費用,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到院,且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核符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二審裁判費│85,402 │ ├─────┼─────────┤ │鑑定費 │61,200 │ ├─────┴─────────┤ │合計:146,6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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