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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相 對 人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原起訴 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793,327元本息、確認聲 請人對於系爭定期存單,面額共1,817,000元之6紙定期存單 之質權不存在(下稱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請求聲請人返還 該定期存單,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 建上字第10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工程款7,367,011元本 息、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返還相對人定期存單。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就 關於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確認質權不存在及命聲請人返還 定期存單,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中高分 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判命 聲請人給付工程款3,779,537元本息,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上 訴,訴訟費用分擔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兩造對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就確認質權不存在 及聲請人應返還定期存單部分,改判聲請人敗訴,駁回相對 人其他上訴及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關於改判部分 之歷審訴訟費用,至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 三、聲請人陳報於前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58號裁判費137,971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 第602號裁定核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律師酬金20,000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費57,633元。就支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判費137,971元,包含確 認質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返還定期存單部分,該部分依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817,000元,裁判費為27,297元【0000000÷ 0000000×137971=27296.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 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 判費57,633元,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聲請人於歷審訴訟過程中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30,674元 【000000-00000+20000=13067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404元【130674×3/5=7840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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