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靜
相 對 人 凱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朝川
相 對 人 李添盛
李韶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年
度執全字第21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因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
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
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8號提
存書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
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551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4年度執全字第219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60006577號函附卷
可稽
。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