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助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助允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負擔。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50元。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0元(
計算式:7050×0.8=564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