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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助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助允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負擔。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50元。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0元( 計算式:7050×0.8=564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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