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游潭樣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
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
假執行,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52,3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繫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確定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前開判決所提供擔保金
爰依法請求返還
。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
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到院,
惟未提出對相對人為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之證
明(如郵局
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提出
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再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到
院,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已對相對人為定
20日以上期間為行使權利催告之通知;又本件聲請人未能證
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