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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游潭樣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52,3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繫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確定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前開判決所提供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到院, 惟未提出對相對人為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之證 明(如郵局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提出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再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到 院,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已對相對人為定 20日以上期間為行使權利催告之通知;又本件聲請人未能證 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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