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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上毅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佑 相 對 人 洪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7,507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67,50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8月1日彰院閔105執全甲字第343號函、花壇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728號(內含 105年度執全字第343號)及105年度存字第786號全卷,查核 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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