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游潭樣
相 對 人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坤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4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159號
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104年度建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建上易字第30號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3號全卷,查核無
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