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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游潭樣 相 對 人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4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強制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159號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104年度建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建上易字第30號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3號全卷,查核無 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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