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宥騰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4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793,327元本息、確認相
對人對於
系爭定期存單,面額共1,817,000元之6紙定期存單
之
質權不存在(下稱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返還
該定期存單,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
建上字第1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工程款7,366,011元本
息、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返還相對人定期存單。相對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就
關於命相對人為金錢給付、確認質權不存在及命相對人返還
定期存單,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予以廢棄,發回臺中高分
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判命
相對人給付工程款3,779,537元本息,及
駁回聲請人其餘上
訴,訴訟費用分擔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
兩造對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就確認質權不存在
及相對人應返還定期存單部分,改判相對人敗訴,駁回聲請
人其他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關於改判部分
之歷審訴訟費用,至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
三、聲請人陳報於前開訴訟案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
111,616元、第二審裁判費171,384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聲字第1214號裁定核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律師酬金為50,000元(則各以25,000
元計算)。就確認質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定期存單部分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該部分歷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817,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17,468元【0000000÷00000000×111616=
174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為26,821
元【0000000÷00000000×171384=26821.3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共44,289元【
17468+26821=44289】。聲請人所支出之其餘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律師酬金25,000
元共263,711元【111616+000000-00000+25000=263711】,
依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主文所示,
由相對人負擔2/5即為105484元【263711×2/5=10548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律師酬金25,000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773元【44289+105484+
25000=17477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