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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喬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 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 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 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 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億焜實業有限公司、陳基焜 為擔保利益人,提供新臺幣558,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 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基焜為行使權利之 催告函,於民國106年5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陳基焜(下稱陳 基焜)原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惟 聲請人自陳陳基焜(兼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因另案判刑遭拘留於大陸地區;且依本院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提供陳基焜出入境資料所示,其在民國100年9月15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亦依法逕為戶籍之遷出登記, 有其入出國日期記錄、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並無證據 顯示上開地址於聲請人為催告時係陳基焜之住居所,尚難認 該存證信函已交付,並使相對人等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等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 證明文件。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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