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喬棟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
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
擊或防禦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
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
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
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
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以億焜實業有限公司、陳基焜
為擔保利益人,提供新臺幣558,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7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已終
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及
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基焜為行使權利之
催告函,於民國106年5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陳基焜(下稱陳
基焜)原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
惟
聲請人自陳陳基焜(兼相對人億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因另案判刑遭拘留於大陸地區;且依本院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提供陳基焜出入境資料所示,其在民國100年9月15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機關亦依法逕為戶籍之遷出登記,
有其入出國日期
記錄、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並無證據
顯示上開地址於聲請人為催告時係陳基焜之
住居所,尚
難認
該存證信函已交付,並使相對人等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等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
證明文件。從而,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