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承
相 對 人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5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
損害之用,故
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擔保金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書、105
年度司執字第42935號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
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391號函附
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