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金生
相 對 人 謝朝盈
相 對 人 黃婉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其中相對人謝朝盈部分,准予發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謝朝盈同意返還,另與相對人黃婉芳成立和解,
相對人黃婉芳於法官面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
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
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和解筆錄影本、和解
書影本、相對人謝朝盈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謝朝盈部分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
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該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黃婉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
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黃婉芳部分,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