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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金生 相 對 人 謝朝盈 相 對 人 黃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其中相對人謝朝盈部分,准予發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謝朝盈同意返還,另與相對人黃婉芳成立和解, 相對人黃婉芳於法官面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 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 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和解筆錄影本、和解 書影本、相對人謝朝盈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就相對人謝朝盈部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 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該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黃婉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 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黃婉芳部分,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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