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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進吉 相 對 人 陳欽賜 相 對 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計 算書所列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及部分郵資費337元 合計新臺幣(下同)2,337元,因均於上開訴訟程序經法 院通知先為繳納之費用,要難認屬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以上開判決 主文諭知之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3,504× 0.49=6,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 ├─────┼─────────┼─────┤ │勞動力減損│12,760 │李進吉 │ │鑑定費 │ │ │ ├─────┼─────────┼─────┤ │郵資費 │744 │李進吉 │ ├─────┴─────────┴─────┤ │合計:13,5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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