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新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金生
人
相 對 人 黃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1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