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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新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金生 人 相 對 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1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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