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娟
被
上訴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
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
審
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
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
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
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
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
本案為給付扣押款事件,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扣訴外人
蔡旻修薪資
債權,
惟訴外人蔡旻修並未領取上訴人薪資
報酬
,無從給付扣款,訴外人是否領取上訴人薪資報酬,是上訴
人給付扣押款之依據,應詳細查明,並非以參加勞工保險即
認定訴外人蔡旻修領取上訴人薪資。
(二)因訴外人蔡旻修加入上訴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導致被上訴人
誤以為訴外人蔡旻修領取上訴人薪資報酬,被上訴人多次來
電溝通,要求上訴人給付扣押款,上訴人均詳細向被上訴人
說明訴外人蔡旻修未領取上訴人公司報酬,僅在上訴人公司
加入勞工保險。
(三)上訴人公司經營電器
承攬業務,經常參與
政府採購,部分工
作分包給小包商(另一訴外人陳泳樹),因小包商無辦理勞
工保險,政府採購工程進場施作人員需加入勞工保險才能工
作,上訴人經考量勞工權益及將來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
需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故同意小包商(另一訴外人陳泳樹
)將訴外人蔡旻修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現蔡旻修已
離職退出勞工保險,訴外人蔡旻修之出勤或薪資發放均由小
包商(即訴外人陳泳樹)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未給付訴外人
蔡旻修任何款項,故無從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請求本院再行
調查下列證據:1.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蔡旻修105及
106年度薪資扣繳資料。2.傳喚證人蔡旻修前來說明是否於
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
三、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對訴外人蔡旻修之
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處命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蔡旻修之薪資債務移轉於
債權人之
執行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對訴外人蔡旻修自
105年5月至12月及106年1、2月之薪資債務共計21,333元,
原審將
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上訴人,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娟之同居人即其母林秀英代為收受,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上訴人於收受後非但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
聲請,並據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為
一造辯論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21,333元及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復又主張訴外人蔡旻修僅在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工保
險,實際上並未在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
云云,
核屬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新攻
擊方法,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訴人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除此之外,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
摘其為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