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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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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被上訴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 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 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 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 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 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為給付扣押款事件,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扣訴外人 蔡旻修薪資債權,惟訴外人蔡旻修並未領取上訴人薪資報酬 ,無從給付扣款,訴外人是否領取上訴人薪資報酬,是上訴 人給付扣押款之依據,應詳細查明,並非以參加勞工保險即 認定訴外人蔡旻修領取上訴人薪資。 (二)因訴外人蔡旻修加入上訴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導致被上訴人 誤以為訴外人蔡旻修領取上訴人薪資報酬,被上訴人多次來 電溝通,要求上訴人給付扣押款,上訴人均詳細向被上訴人 說明訴外人蔡旻修未領取上訴人公司報酬,僅在上訴人公司 加入勞工保險。 (三)上訴人公司經營電器承攬業務,經常參與政府採購,部分工 作分包給小包商(另一訴外人陳泳樹),因小包商無辦理勞 工保險,政府採購工程進場施作人員需加入勞工保險才能工 作,上訴人經考量勞工權益及將來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 需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故同意小包商(另一訴外人陳泳樹 )將訴外人蔡旻修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現蔡旻修已 離職退出勞工保險,訴外人蔡旻修之出勤或薪資發放均由小 包商(即訴外人陳泳樹)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未給付訴外人 蔡旻修任何款項,故無從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請求本院再行 調查下列證據:1.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蔡旻修105及 106年度薪資扣繳資料。2.傳喚證人蔡旻修前來說明是否於 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對訴外人蔡旻修之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處命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蔡旻修之薪資債務移轉於 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對訴外人蔡旻修自 105年5月至12月及106年1、2月之薪資債務共計21,333元, 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上訴人,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娟之同居人即其母林秀英代為收受,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上訴人於收受後非但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並據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為一造辯論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21,333元及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復又主張訴外人蔡旻修僅在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工保 險,實際上並未在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云云,核屬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新攻 擊方法,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訴人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除此之外,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 摘其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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