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楚山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奇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此
合意管轄,於不違反
專屬管轄等特
別規制之範疇,被告亦資此
抗辯者,自應
予以視為排他之管
轄,以達法律准許當事人可為此合意選擇法院管轄之目的。
從而,當事人反於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就其訴訟,即
應認為無
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原告依
兩造所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
訴訟事件,被告抗辯稱,依亦屬契約之備忘錄內容,兩造就
工程款之糾紛,已書面合意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等語。
經查,就前述被告之抗辯,原告雖釋稱,該備忘
錄所記載為「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合意為商務仲裁之管轄,
非訴
訟之管轄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釋稱:「該契約是由原告
草擬的,我們之間如有糾紛即在臺北地院審理,我是一般生
意人,建廠之目的是希望能夠早點生產,原告故意拖延,從
中偷工減料,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我還是希望
鈞院能夠將
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合於法院本非仲裁機構之
法制,並此約定文書既為原告所擬,果為商務仲裁,當即依
法於契約內擇定
仲裁人,斷無約定由法院管轄之理。從而,
自
堪採信被告之釋稱為此書面合意管轄之真義,故原告釋稱
如上,自未足採取。
三、綜上,本院
爰依第一項之說明,裁定本件應移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