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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楚山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奇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此合意管轄,於不違反專屬管轄等特 別規制之範疇,被告亦資此抗辯者,自應予以視為排他之管 轄,以達法律准許當事人可為此合意選擇法院管轄之目的。 從而,當事人反於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就其訴訟,即 應認為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 訴訟事件,被告抗辯稱,依亦屬契約之備忘錄內容,兩造就 工程款之糾紛,已書面合意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等語。經查,就前述被告之抗辯,原告雖釋稱,該備忘 錄所記載為「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合意為商務仲裁之管轄,訴 訟之管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釋稱:「該契約是由原告 草擬的,我們之間如有糾紛即在臺北地院審理,我是一般生 意人,建廠之目的是希望能夠早點生產,原告故意拖延,從 中偷工減料,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我還是希望鈞院能夠將 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合於法院本非仲裁機構之 法制,並此約定文書既為原告所擬,果為商務仲裁,當即依 法於契約內擇定仲裁人,斷無約定由法院管轄之理。從而, 自採信被告之釋稱為此書面合意管轄之真義,故原告釋稱 如上,自未足採取。 三、綜上,本院依第一項之說明,裁定本件應移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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