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佐源
被 告 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貴菊
人
追加被告 融禾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響亮
人
被 告 郭鴻儒
追加被告 楊越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融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融禾公司)訂定有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追
加被告融禾公司於該
承攬工程
期間請被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
公司(下稱銓億公司)進行銲道100%
非破壞檢驗,由中級檢
驗師即被告郭鴻儒為檢驗者、中級檢驗師即追加被告楊越仕
為報告簽署人,再由被告銓億公司出具非破壞檢測報告及底
片,共同提供給原告後,轉送給原告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
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核備,追加被告融禾公司因此向原
告領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760,436元、另部分非破壞
檢驗費用201,140元則由被告銓億公司領取。
惟北水局
嗣後
將其中三份檢測報告送第三公正檢驗公司SGS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複判,SGS公司判定被告銓億
公司提送之電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均為偽造、變造,
北水局為此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召開「銲道抽驗不合格案
」會議,惟追加被告融禾公司及被告銓億公司會後對於鋼管
及分歧管等之後續銲道改善及施工均置之不理,原告自行雇
工進行後續銲道改善及施工、檢驗等工程,花費費用19,456
,014元,其中包括銲道改善及檢驗費用5,407,072元。該檢
驗費用5,407,072元,可歸責被告及追加被告,原告自得對
渠等請求5,407,072元之損害賠償,
爰提起本訴,並以系爭
合約書第21條約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兩造糾紛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依據請求移轉管轄
等情。查原告與追加被告融
禾公司均為商人,並以文書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新竹
地方法院,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僅有原告與追加被告融禾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議
定當事人,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銓億公司、追加
被告楊越仕及被告郭鴻儒,並為共同訴訟人,且被告郭鴻儒
對移轉管轄並無意見、被告銓億公司亦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雖然追加被告楊越仕表示距離太遠不願
移送等語,但考量本件不宜割裂處理,仍併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