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全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秀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
上開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
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如
兩造合
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
約書所簽訂之中第32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發生訴訟
時,
保證人與甲、乙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兩造本件契約
所生之訴訟,應由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