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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全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 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如兩造合 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 約書所簽訂之中第32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發生訴訟 時,保證人與甲、乙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兩造本件契約 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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