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陳柏宇
訴訟
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莊來春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查原告與被告就愛牠寵物用品店附設成愛動物醫院裝修工
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
系
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定有
承攬契約乙
份,依契約第四條第2款約定,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
惟
於工程完工後,被告拖詞不願給付工程款,
嗣經
兩造合意
選定之
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6萬8,000元整,扣除
被告原已給付之36萬8,000元,其應再給付原告80萬元(
計算式:1,168,000-368,000=800,000),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於106年1月4日寄發
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並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工程款,遽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1月5日經被告收受後,
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與自106年1
月9日起應負之遲延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應受兩造鑑定契約之
拘束,不得任意
翻異,依照最高
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104年度上字第600號等判決
意旨,
本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品質鑑估鑑定之爭議
,係由被告主動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申請,此參鑑
定報告書第5頁之鑑定
要旨略稱:「申請單位(甲○○)
…因委託禾境室內設計乙○○施工後產生施工品質爭議與
工程數量爭議相關議題,申請單位特請本公會…依客觀公
正之工程技術專業知識
予以鑑定」
可稽,原告當時亦同意
允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多次出席相關會議,可認兩
造係在起訴前,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
以合意,原告亦係依鑑定結果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
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均應受上開調查證據之證據
契約之拘束,被告之主張要屬無理由。況工程完成後,被
告已經開始使用了,危險及利益都已移轉,原告就施工的
項目及內容,就以鑑定報告內容為
佐證。
(三)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以及
民
法第514條規定,否認被告就工程項目之答辯,並陳述如
下:
⑴磁磚工程:
①項目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項,有黏貼不確實,多
處中空而有脫落
之虞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
告茲否認之。又被告或謂鑑定意見認為此部分有「門框收
邊不平整,柱子收邊條搖。磁磚勾縫寬度不一」等瑕疵,
被告已另行僱工修繕瑕疵因而支出25,000元等語,然查,
縱有上開瑕疵,被告並未定期命原告修補,已不得向被告
請求修補之
必要費用,又被告之瑕疵修補、減少
報酬、
損
害賠償等
請求權,自鑑定單位做成報告迄今早已超過一年
,被告上開請求權均
罹於時效,是被告前開主張亦為無理
由。
退步言之,鑑定結果將原總價59,925元減列為52,925
元,減價7,000元,顯已將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之因素考
量在內,被告主張應減價25,000元,亦為無理由。
②項目2、3部分:項目2之工項,鑑定結果並未予以計價,
項目3之工項,鑑定結果全部認列,是依鑑定意見,並未
認定有何影響使用之瑕疵,被告自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餘項目4~10,則無意見。
③綜上所陳,就本工項被告應依鑑定意見全額付款。
⑵現場實收實付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被告主張因
原告單據不明,故應全數剔除云云,
惟查,依鑑定意見,
此次鑑定係以
承攬人提交之請款單及進行現場尺寸量測決
定工程數量,單價則係依鑑定手冊之單價予以調整,是此
部分鑑定單位顯已將現場工程數量及價格因素均已考量在
,並作出減記金額之建議,故被告亦應同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
⑶泥作工程:
①外牆面水泥粉刷整平(細面及粗面):此部分被告係主張
因表面粗糙不平影響施工,且未達防水效果,形同無用之
施工,致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等語,然查,所謂「表面粗糙
不平影響施工,且未達防水效果,形同無用之施工」並
非
鑑定意見,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茲否認之,且縱
有上開瑕疵,被告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
之必要費用,另被告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理由同上,不另贅述),被告前開主張
為無理由。
②牆面打底修補垂直水平: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原告實際上並
未進行任何泥作修補云云,然查,依鑑定報告內甲○○(
即被告)意見欄:係主張:「此項目一般包含在施工(整修
/貼磁磚)範圍內,不應該另計費。」,被告當時並未否認
被告有施作此部分工項,而僅係認為不該另外計價而已,
且依鑑定意見暫估說明係認為:「老舊建築進行整修時,
確實有很多建物其牆面因垂直度有問題而必須增加打底費
甩」因而全部認列原告主張之費用,可認原告已確實施作
,被告主張剔除,亦為無理由。
⑷室外油漆工程: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缺乏應有品質,自應
剔除而不應請求云云,然查,鑑定意見係認為:「防水施
工品質部份好部份不好,對定作人日後之工程與維護造成
困難,數量依本會量測,單價依減價收受5成允收。」,
故在此工項,鑑定意見均已考量相關因素,被告主張全數
剔除為無理由。且查,被告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當不得
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另被告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理由同前。
⑸鐵皮屋頂:此部分被告主張全數剔除亦為無理由,原告之
主張大致同上,鑑定意見已將被告主張、工程數量、品質
等因素考量在內,被告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⑹油漆(室內):
①室內油漆(牆壁):被告主張原告施做之此工程,或有批
土不確實,或有油漆未附著而脫落,或有漏未油漆及減少
工序等瑕疵云云,然查,此並未為鑑定意見所採,且鑑定
意見係認為:「數量為經現場量測,單價依鑑定手冊及本
會標準裁處。」,並未認定原告之施做有瑕疵,亦非建議
被告減價,是被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
②牆壁介面防裂布補強:此部分鑑定意見最後係認為:「莊
小姐需要使用抗裂布的地方沒有很多」,故減列此部分費
用,並非認定原告未施作。
⑺將來磁磚修繕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茲否認
之。
⑻結論:被告前開所述,均無理由,被告應按鑑定契約之意
見,核實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80萬元。
(四)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
裁判意旨、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
決議意旨,本件假設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庇,然被告應
先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已不得主張上開權利,自無何權利可供向原告主張抵銷,
況依兩造合意之鑑定契約即臺灣省土木技師之鑑定意見,
亦已考量原告工作物完成之情形,就部分工項,予以減價
,被告拒絕給付其餘之報酬亦屬無理由。另否認被告上開
陳稱原告無再予修繕之可能,被告仍應舉證曾定期命原告
修補,因被告一方面否認兩造合意鑑定結果,對其無拘束
力,又認為鑑定時,原告已無修繕之可能,被告前後相互
矛盾。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不僅施工延宕,部分工程未如期完
工,更有未施作予以請款;或施作內容與請款項目不符;
或報價浮濫,偏離市場行情;或施工粗糙,瑕疵嚴重
等情
事。從而,被告基於居住使用安全及避免損失擴大考量,
不得不自費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數量與
品質進行鑑定,並非無條件同意鑑定之結果。至於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建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前,雖曾邀集兩造到
場表示意見,並行協調;惟被告當場已就部分請款項目主
張原告未提供相關可資
勾稽之憑證或有重複計價請款等情
,被告鑑定前、後均未同意依鑑定金額付款,故兩造並未
達成任何工程款給付之合意。換言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工程之數量與品質之鑑定報告,僅具建議性質,
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如鑑定結果附件六、十等
所載:「
...然因無法確認單據憑證,經鑑定說明會討論後建議減
計如附件十。」、「...建議
本案完工工程之建估/結算為
新台幣壹百壹拾陸萬捌仟元整」,況依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爭執之雙方於訴訟前或訴訟
中必須就鑑定人及鑑定內容達成具體協議,
嗣後鑑定結果
始有拘束雙方之效果,是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負
舉證責任,
尤以全無單據憑證之「現場實收實付部分」,蓋鑑定機構
與鑑定內容係由被告委任及指定,並非由兩造協議之結果
,兩造尤未於鑑定前合意鑑定結果有拘束之效力,尚難逕
依鑑定報告建議金額,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次查,原告因施工品質良莠不齊,甚有未符正常工序或
瑕疵嚴重不
堪使用者,致被告須另行鳩工修復或重新施作
,此鉅額損失,被告
非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為抵銷之主
張。
(二)另就爰依上開公會製作之「彰化縣○○鄉○○路○段○○○號
工程數量及品質鑑估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工程費用總表
所列項目逐一答辯如下:
⑴磁磚工程:
①項目1:此為系爭房屋七間浴廁壁磚黏貼工程(不含浴廁
地磚),由於磁磚及所需材料系被告提供,故原告所得請
求者,僅有施工費用而不含材料費,
合先敘明。又原告浴
廁壁磚黏貼不確實,致多處呈現中空而有脫落之虞(此瑕
疵鑑定技師未發覺),此部分原告不僅不能請款,更需賠
償被告僱工重新施作所增加之損失,依鑑定技師附註說明
「門框收邊不平整,柱子收邊條搖,磁磚勾縫寬度不一」
等節,
足證原告施工瑕疵確有
可歸責事由,縱鑑定技師建
議減價7000,除不美觀外,亦有礙門扇關閉之密合度,被
告另行僱工應屬必要,因而支出「一至五樓廁所門框收編
(為邊之誤繕)修繕7間」新台幣(下同)25,000元,,
扣除鑑定技師建議減收支7000元,差額18000元為被告所
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495條規定,主張減少
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得主張與原告該項工資抵銷,換言之
,原告就此項目至多僅能請求27,925元工資。
②項目2、項目3:此為系爭房屋七間浴廁地磚貼合工程之工
資,依鑑定技師附註說明,有「廁所地磚磁磚沙子沒有結
塊,彈泥未確實黏在地板上」之嚴重瑕疵,此瑕疵將造成
浴室地板無防水功能及日後地磚鬆動破裂之危險,故原告
該項施工不僅無益、更屬有害,
核屬不符通常效用之給付
,此部分原告之請款,
尚難准許。
③項目4至項目10、雖有不符被告傕用及品質要求,惟因金
額較小,且鑑定技師已將部分瑕疵予以扣款,故被告不再
爭執。
④綜上合計,原告磁磚(貼磚)工程之款項為69,700元(22
950+2500+33750+4000+4000+2500)。
⑵現場實收實付0000-0000、0000-0000:此大項,原告完全
未提出可供認訂貨勾
稽之證明,故鑑定技師附註說明「本
大項依工程慣例確認是否為工程所需要與合理,因無法確
認單據憑證,經鑑定說明會討論後建議減記如下」,即扣
除78,495元,給予78,428元(減約五成)。惟核對原告請
款細項,不僅有無各項處所、費用不明,且原告承攬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本應自備施作工具,並自行預估及調派人
力,何來購買施工器具或加班補貼之道理?又其中,原告
請求為被告工程購入之非消耗性器材,如店招帆布條、定
位工具、移動式垃圾桶等,使用後(如有購買)並未交付
被告;消耗性資材,如彈性水泥、填縫劑等,係用於浴廁
磁磚貼合,惟磁磚施工既有前項所述瑕疵而不應請款情事
,自不能改列於本項次請款。從而,鑑定報告減價付款之
建議,未斟酌上開情事,被告難予同意。
⑶泥作工程:
①外牆面水泥粉刷整平(粗面)及外牆面水泥粉刷整平(細
面)等二項:因表面粗糙不平整影響外觀,且未達防水效
果,形同無用之施工,故被告另行顧工打除重新施作,共
合計115,000元。故原告主張該二項工程款81,069元(293
60+51709),應全數剔除之,且該開損失,被告得依
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或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此工程
款,仍無理由。
②牆面打底修補垂直水平乙項:原告就其
所稱牆面與系統櫃
縫隙,僅以木工角材貼合,並未進行任何泥作修補,有該
處牆面施工前後相片可資對照,且上開木工貼合修補,已
併入磁磚貼合或系統櫃工程請款,自應剔除(20,000)而不
得重複請領。
③其餘,鑑定技師建議金額,被告不再爭執,而原告本項得
請領之工程款為26,250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x(l+0.05管理費)】。
⑷室外油漆工程:此項目,經鑑定技師測量數量為190.79平
方公尺、單價為200元;惟原告竟虛報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高報單價為400元,且多處施工品質欠佳,根本缺乏應
有之防水功能。為此,被告已另行故工重作「後牆彈防水
1底4面」,已支出17,250元款項。至於側牆部分,因無防
水功能,亦需重新施作,惟此部分須搭設鷹架及使用鄰居
陽台,尚在估價及溝通。從而,原告此項工程既乏應有防
水功能而不堪使用,且造成被告嗣後重新施作之不便與費
用增加,自應剔除而不得請求,且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賠償,或行使抵銷權。
⑸鐵皮屋頂:本項工程,鑑定技師雖建議「全項工程品質不
良後續修補成本不低,建議依五折予以允收」;惟該工程
施作結果不僅未能解決漏水問題,且施工品質甚差,有掉
落造成用路人安全之疑慮。從而,被告不得不委託:昇虹
工程社即信榮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拆除重新施作,共支出
72,915元;故原告本項請款應全部予以剔除,被告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或行使抵銷權。
⑹油漆(室內):
①項目「室內油漆(牆壁)」部分:鑑定技師估算面積與單
價後,建議給予70,486元(僅扣除7,200元),尚嫌過低。
蓋,原告施作之牆面油漆工程,或有批土不確實致牆面凹
凸起伏者,或有油漆未附著而脫落者,或有漏未油漆及減
少工序者,此不僅有礙觀瞻,更增加修補之成本,因此,
鑑定技師建議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以酌給五成即38,843元
(77686x0.5)較
適當。
②項目「牆壁介面防裂布補強」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施作
之處所、補強工法為何,無從認定有此項施工,其款項12
,000元,應予剔除。
③
綜上所述,本大項工程款為45,646元【(38843+4629)x
(l+0 .05管理費)】。
⑺其餘鑑定技師所建議之「木工1」127,200元、「木工2」5
1,600元、「系統櫃」236,397元、「輕鋼架」38,955元、
「冷氣」117,100、元等金額,被告不爭執。
⑻承前所述,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報酬為712,848
元(即69700+26250+45646+127200+51600+236397+38955+
117100);而被告前已給付368,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44,848元,
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
(三)又原告施工瑕疵部分,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
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罹
於時效之問題,亦無定期催告修繕之適用。又即便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非不
得對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行使抵銷權,
是以另關於
前揭(一
)浴廁壁磚及地磚貼合工程,因磁磚係被告自行購買交予
原告施工,該部分施工瑕疵難以修繕,須僱工打除重新貼
合,磁磚勢必破損而不堪使用;是原告瑕疵給付所造成之
損害共232,315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剩餘工程款抵
銷,詳如後述:
⑴系爭建物共七間浴廁,其壁磚未與牆壁確實貼合呈局部中
空現象。被告已僱工先行修繕五樓浴廁地磚(不含壁磚)
,支出14500元(含工資9500元、清運費5000元,但不含
新購地磚費用)。而其餘六間浴廁之磁磚打除費用(不含
磁磚重新貼合防水施工),每間工資即10000元,以此估
算,每間浴廁磁磚打清運工資即逾10000元,就打除清運
部分以每間10000元計算,被告即受有損害70000元。
⑵又被告購入磁磚使用於七間浴廁部分,價格為162,315元
,因浴廁磁磚重新施作,被告需另行購入同品質之磁磚而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故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浴廁磁磚
貼合工程),合計所受損害為232,315元(70000+162315
)。
(四)當初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兩造即同意以實作實算進行
勘驗,因此可以認定各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原告已無再
予修繕之可能,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份另行委託他人修
繕,即有必要。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並合意委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數量與品質進行鑑定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調系爭工程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鑑定結果尚應給付原告
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按在工作
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
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是故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
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229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
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按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
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
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專指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兩造就成立承攬
法律關係一事均不爭執,惟就原告完
成之部分,被告是否發生報酬給付義務一事則有疑問;經
核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原約定:「室內裝修工程費用
部分因目前簽約當時無法有正確圖面及足夠時間計算,由
乙方(即原告)代行詢價並向甲方(即被告)口頭報備或
以LINE等電子通信軟體言紀錄於甲方確認品項、數量、單
價及總價後由乙方代位給付,...於完工驗收付款後三日
內向甲方請款,甲方亦於五日內給付現金於乙方」等詞,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但為被告否認,經兩造合意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等情,為兩
造所
自認,本院審酌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系爭工程未完成
驗收、以及雙方事後合意送鑑之真意等情事,自可認定本
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甲○○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承攬契約既經定作人即被告終止後,自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部分。
(四)另按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
訴訟標的所為關
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就
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
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上訴人修
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 6號民事判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
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供參照。
(五)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後,原、被告間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之報酬有所爭執,被告並另行委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原告加入參與協調,提供
工程款單據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
結果僅為建議,並無拘束力云云,然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之報酬之爭執合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系確
定原告施工結果之品質,目的即為確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
完工部分之報酬數額為何,是以足認為雙方當事人均同意
由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雙方當事
人既成立證據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之
抗辯自
不足採信,且被告另就前開鑑定結果之工程款加以
爭執,然僅空言泛指前開工程款細項不合理之處,以及應
扣除之抗辯,但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之事證及標準,至被告
抗辯另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無法提出契約終
止前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據,自
難謂得減少應給付原告之報
酬,故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
回執等
附卷可稽,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由被告收受之
翌日起算三日仍未給付,故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00,000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