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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 對 人 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應給付與 相對人「彰南產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案」之開發成 本新臺幣(下同)4,788萬2,219元,抗告人已將該款項悉數 編列至民國107年度概算中,並將提送彰化縣議會第18屆第6 次定期會審議,該會期預定於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3 日召開,倘議會審議通過即可償還相對人。為能兼顧相對人 之債權與抗告人之財務運作,以及縣內民眾之權益,懇請相 對人能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抗告人亦願與相對人另定維護 債權之清償方案,故聲請本院函請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所為准 予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 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 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 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 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 因此,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 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 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6月23日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請求開發終止補償損失之爭議事件作成105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載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88萬2,219元及自105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惟抗 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 所定消極要件,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准予強制執 行,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已將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編列至107年度概 算,僅待議會通過,倘現對其強制執行將有害公益,請求相 對人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係取得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執行名義,而非已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延緩或撤 回執行程序云云,實有所誤。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 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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