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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蔣敏全 被   告 陳麗雪       陳進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七分之一由被告陳麗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5,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000000 號「香蒲(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後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22日追加陳進國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0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00000 0 號「香蒲(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就第一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加 及變更,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1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77769號「香蒲( 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7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香蒲(水蠟 燭)結構」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000000 號「香蒲(水蠟燭)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而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14年5月11日至2023年7月4 日止。自原告發現市場上充斥仿冒品後,即以書面通知田中 花卉市場制止仿冒品上架拍賣,並盡速於104年5月29日申請 技術報告,於104年6月18日審核比對,技術報告通過,認原 告之新型專利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 文獻,專利權確立,被告陳進國亦於104年7月5日提出系爭 專利之技術報告之申請,欲推翻專利之有效性,於104年12 月19日審核比對,技術報告通過,並維持先前之見解,原告 之專利權更加確立。詎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被告 陳進國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被告陳麗雪為 被告陳進國之女,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仍 然不斷將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結構相仿之產品於國內各花卉拍 賣市場拍賣販售「香蒲(水蠟燭)結構」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系爭產品既經申請技術報告通過,確認專利權存在, 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被告已侵害原 告專利權甚明。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16條,新型專利人行使 專利權,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原告分 別於105年6月21日、105年8月15日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存證 信函給被告等,予以警告,不得繼續生產系爭產品。然被告 仍不斷將仿冒品送進拍賣市場拍賣,被告蓄意將系爭產品與 原告專利產品,共同上架任由花卉承銷人拍賣出去,將仿冒 品散播到全國各地的花店,賣給消費者使用,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2、3項次至明對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損害至鉅 。原告因被告等販售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受有之損害以 彰化、臺中、高雄、臺南四地市場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 花之交易總額扣除原告於四地市場之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 燭花交易總額估算,被告陳進國之侵權金額為268,796元, 被告陳麗雪之侵權金額為401,449元,然原告認被告陳麗雪 之侵權金額為401,880元,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原告自 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3倍損害額之 損害賠償,包含原告之精神損失、名譽損失及潛在利益損失 等。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雪: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伊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105年6月至106年8月止,每個 月成本扣掉成本利潤2萬元,15個月大約30萬的獲利。 ㈡被告陳進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2.伊與被告陳麗雪間為父女關係,但否認販賣,雖田尾鄉農 會、溪州鄉農會、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臺南地區農會 、高雄國際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固有伊拍賣水燭花 之相關資料,被告係製作染色水燭花,未有原告所指稱之 金蔥粉水燭花之拍賣,原告亦自承被告陳進國有從事染色 水燭花之買賣,是上述回函僅證明伊有從事水燭花之拍賣 ,並不能證明有仿冒原告金蔥粉水燭花,而有金蔥粉水燭 花之拍賣;又,原告之歷次聲明,係請求被告陳進國與陳 麗雪應共同給付原告2,012,028元,然被告陳進國並無侵 權行為,被告二人間如何會共同給付?二人間共同給付原 因及法律關係為何,皆未見原告具體提出事證及法律依據 ,況若依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中所述,原告主張就被 告陳麗雪之侵權時間為105年6月24日至106年8月1日,金 額為401,449元,而於追加被告書狀中被告陳進國部分則 為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1日,金額為268,796元,被 告二人間之侵權時間及金額不同,如何會有共同給付之情 事?且如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金額 計算式,皆為原告自己臆測、推斷而來,未有任何明確之 事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損害額及三倍懲罰性損害 賠償,亦未提出根據以實其說,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確無 理由。 3.原告104年9月22日前的損害賠償主張時效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國於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被 告陳麗雪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7日販賣其具專利權 之金蔥水燭花產品,侵害其權利,並主張二人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陳麗雪所不爭執其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7日 有販賣原告具專利之金蔥水燭花產品,此部分堪信其為真實 ;至於被告陳進國則否認於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 日止有販賣金蔥水燭花產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 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欲證明被告陳進 國有製作並販賣金蔥水燭花,然觀諸該數幀照片,時間、地 點不明,更沒有拍攝到係被告陳進國在製作;而雖據證人胡 榮興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其 曾於臺中花市之交易平台向陳進國購買過水燭花,然確切時 間不記得,105、106年應該沒有,僅有跟被告陳麗雪買,且 其所進的水燭花,染色的、金蔥的皆有,是證人胡榮興之證 言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陳進國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基礎;再 者,雖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函覆資料,被告陳進國 於104年7月6日至105年1月11日有水燭花之交易,然觀諸上 開函覆資料所載之品名,僅記載水燭花,無法得知被告陳進 國販賣者是染色水燭花或是金蔥水燭花,原告雖主張被告陳 進國之交易價格為3、40 元,一般染色水燭花之價格約為15 元,金蔥水燭花價格才可能高至3、40 元云云,然其未能提 出相關交易價格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進國與被告陳麗雲需負連帶責任,然其未有提出 其主張之基礎,此部分亦不足採。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進 國於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間有販賣其有專利之金 蔥水燭花,而有侵權行為,亦未提出其主張被告二人間連帶 責任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國與被告陳麗雲間連帶賠 償原告2,012,028 元,關於被告陳進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得向被告陳麗雲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1.按發明專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⑴民法第216條 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 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第84條至第98條, 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1、2款、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雲自承有 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雲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麗雲侵害系爭專利權造成之損害額為 401,880元,被告陳麗雲則辯稱其於105年6月至106年8月 間,每個月扣掉成本利潤約2萬元,15個月大約30萬元等 語。原告雖提出以彰化、臺中、高雄、臺南四地市場交易 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花之交易總額扣除原告於四地市場之 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花交易總額方式估算,惟交易市 場除了原告有專利權之金蔥水燭花外,仍有染色水燭花販 售,再者,亦不能謂該四地市場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 花非原告所販售者,即為被告陳麗雲販賣之金蔥水燭花, 是依此估算方式尚未能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3.另,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106年11月至105年5月每月銷 售專利水燭花的金額證據,及105年6月至106年8月每月銷 售專利水燭花金額之證據,並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 但書之方式估算之結果,依原告所提之販售單據,被侵害 專利權之前15個月總獲利998,433元,加計自103年10月開 始實施專利權之利益,總共為1,119,309元,而被侵害專 利權後15個月內,原告的獲利依照原告所提之單據為1,16 5,469元,兩者相減被侵害專利後反而獲利更多。被告陳 麗雲既自承其於105年6月至106年8月販售金蔥水燭花所得 之利益約為300,000元,則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原告之損害額為300,000元。 4.再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以證明損害額 之3倍,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3倍云云,然依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受侵害前15個月與受侵害後15個月 之總獲利,兩者相減被侵害專利後反而獲利更多,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微,應認原告僅得請求法定賠 償額300,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防止侵害是否有理? 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 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專利之專有實施權,而專利人 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陳麗雲販賣之水燭花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雖為被 告陳麗雲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補 充理由狀中述及「此案兩被告皆是明知仿冒是違法之事,竟 然在收到警告存證信函後,仍然繼續侵權行為,連被告向法 院提告後,還不終止仿冒,待法官斥喝才停止仿冒」等語, 可知現被告陳麗雲已無繼續製造販賣原告具專利權之產品, 且原告亦未就其專利權有受被告陳麗雲侵害之虞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另原告對被告陳進國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惟原告 就被告陳進國有侵害其專利權提出證明已如前述,亦未就其 專利權有受被告陳進國侵害之虞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77769號「香 蒲(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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