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蔣敏全
被 告 陳麗雪
陳進國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七分之一由被告陳麗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5,64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000000
號「香蒲(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後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22日追加陳進國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0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00000
0 號「香蒲(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就第一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追加
及變更,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1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77769號「香蒲(
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7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香蒲(水蠟
燭)結構」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000000
號「香蒲(水蠟燭)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而為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2014年5月11日至2023年7月4
日止。自原告發現市場上充斥仿冒品後,即以書面通知田中
花卉市場制止仿冒品上架
拍賣,並盡速於104年5月29日申請
技術報告,於104年6月18日審核比對,技術報告通過,認原
告之新型專利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
文獻,專利權確立,被告陳進國亦於104年7月5日提出系爭
專利之技術報告之申請,欲推翻專利之有效性,於104年12
月19日審核比對,技術報告通過,並維持先前之見解,原告
之專利權更加確立。
詎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被告
陳進國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被告陳麗雪為
被告陳進國之女,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仍
然不斷將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結構相仿之產品於國內各花卉拍
賣市場拍賣販售「香蒲(水蠟燭)結構」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系爭產品既經申請技術報告通過,確認專利權存在,
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被告已侵害原
告專利權甚明。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16條,新型專利人行使
專利權,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原告分
別於105年6月21日、105年8月15日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存證
信函給被告等,
予以警告,不得繼續生產系爭產品。然被告
仍不斷將仿冒品送進拍賣市場拍賣,被告蓄意將系爭產品與
原告專利產品,共同上架任由花卉承銷人拍賣出去,將仿冒
品
散播到全國各地的花店,賣給
消費者使用,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2、3項次至明對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損害至鉅
。原告因被告等販售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受有之損害以
彰化、臺中、高雄、臺南四地市場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
花之交易總額扣除原告於四地市場之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
燭花交易總額估算,被告陳進國之侵權金額為268,796元,
被告陳麗雪之侵權金額為401,449元,然原告認被告陳麗雪
之侵權金額為401,880元,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原告自
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3倍損害額之
損害賠償,包含原告之精神損失、名譽損失及潛在利益損失
等。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雪:
1.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2.伊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105年6月至106年8月止,每個
月成本扣掉成本利潤2萬元,15個月大約30萬的獲利。
㈡被告陳進國:
1.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2.伊與被告陳麗雪間為父女關係,但否認販賣,雖田尾鄉農
會、溪州鄉農會、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臺南地區農會
、高雄國際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固有伊拍賣水燭花
之相關資料,被告係製作染色水燭花,未有原告所指稱之
金蔥粉水燭花之拍賣,原告亦
自承被告陳進國有從事染色
水燭花之買賣,是上述回函僅證明伊有從事水燭花之拍賣
,並不能證明有仿冒原告金蔥粉水燭花,而有金蔥粉水燭
花之拍賣;又,原告之歷次聲明,係請求被告陳進國與陳
麗雪應共同給付原告2,012,028元,然被告陳進國並無
侵
權行為,被告二人間如何會共同給付?二人間共同給付原
因及
法律關係為何,皆未見原告具體提出事證及法律依據
,況若依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中所述,原告主張就被
告陳麗雪之侵權時間為105年6月24日至106年8月1日,金
額為401,449元,而於追加被告書狀中被告陳進國部分則
為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1日,金額為268,796元,被
告二人間之侵權時間及金額不同,如何會有共同給付之情
事?且如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金額
計算式,皆為原告自己臆測、推斷而來,未有任何明確之
事證
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損害額及三倍懲罰性損害
賠償,亦未提出根據以實其說,足見
本件原告之起訴確無
理由。
3.原告104年9月22日前的損害賠償主張時效消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國於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被
告陳麗雪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7日販賣其具專利權
之金蔥水燭花產品,侵害其權利,並主張二人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陳麗雪所不爭執其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7日
有販賣原告具專利之金蔥水燭花產品,此部分
堪信其為真實
;至於被告陳進國則否認於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
日止有販賣金蔥水燭花產品,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
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欲證明被告陳進
國有製作並販賣金蔥水燭花,然
觀諸該數幀照片,時間、地
點不明,更沒有拍攝到係被告陳進國在製作;而雖據證人胡
榮興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其
曾於臺中花市之交易平台向陳進國購買過水燭花,然確切時
間不記得,105、106年應該沒有,僅有跟被告陳麗雪買,且
其所進的水燭花,染色的、金蔥的皆有,是證人胡榮興之
證
言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陳進國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基礎;再
者,雖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函覆資料,被告陳進國
於104年7月6日至105年1月11日有水燭花之交易,然觀諸上
開函覆資料
所載之品名,僅記載水燭花,無法得知被告陳進
國販賣者是染色水燭花或是金蔥水燭花,原告雖主張被告陳
進國之交易價格為3、40 元,一般染色水燭花之價格約為15
元,金蔥水燭花價格才可能高至3、40 元
云云,然其未能提
出相關交易價格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進國與被告陳麗雲需負連帶責任,然其未有提出
其主張之基礎,此部分亦不足採。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進
國於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1日間有販賣其有專利之金
蔥水燭花,而有侵權行為,亦未提出其主張被告二人間連帶
責任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國與被告陳麗雲間連帶賠
償原告2,012,028 元,關於被告陳進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得向被告陳麗雲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1.按發明專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⑴民法第216條
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
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第84條至第98條,
於新型專利
準用之,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1、2款、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雲自承有
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雲負
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麗雲侵害系爭專利權造成之損害額為
401,880元,被告陳麗雲則辯稱其於105年6月至106年8月
間,每個月扣掉成本利潤約2萬元,15個月大約30萬元等
語。原告雖提出以彰化、臺中、高雄、臺南四地市場交易
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花之交易總額扣除原告於四地市場之
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花交易總額方式估算,
惟交易市
場除了原告有專利權之金蔥水燭花外,仍有染色水燭花販
售,再者,亦不能謂該四地市場交易金額25元以上之水燭
花
非原告所販售者,即為被告陳麗雲販賣之金蔥水燭花,
是依此估算方式尚未能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3.另,本院
依職權命原告提出106年11月至105年5月每月銷
售專利水燭花的金額證據,及105年6月至106年8月每月銷
售專利水燭花金額之證據,並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
但書之方式估算之結果,依原告所提之販售單據,被侵害
專利權之前15個月總獲利998,433元,加計自103年10月開
始實施專利權之利益,總共為1,119,309元,而被侵害專
利權後15個月內,原告的獲利依照原告所提之單據為1,16
5,469元,兩者相減被侵害專利後反而獲利更多。被告陳
麗雲既自承其於105年6月至106年8月販售金蔥水燭花所得
之利益約為300,000元,則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原告之損害額為300,000元。
4.再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以證明損害額
之3倍,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3倍云云,然依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受侵害前15個月與受侵害後15個月
之總獲利,兩者相減被侵害專利後反而獲利更多,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微,應認原告僅得請求法定賠
償額300,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防止侵害是否有理?
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
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謂侵害,
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專利之專有實施權,而專利人
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陳麗雲販賣之水燭花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雖為被
告陳麗雲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補
充理由狀中述及「此案兩被告皆是明知仿冒是違法之事,竟
然在收到警告存證信函後,仍然繼續侵權行為,連被告向法
院提告後,還不終止仿冒,待法官斥喝才停止仿冒」等語,
可知現被告陳麗雲已無繼續製造販賣原告具專利權之產品,
且原告亦未就其專利權有受被告陳麗雲侵害之虞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另原告對被告陳進國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惟原告
就被告陳進國有侵害其專利權提出證明已如前述,亦未就其
專利權有受被告陳進國侵害之虞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77769號「香
蒲(水蠟燭)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物品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