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秀琴
代 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秀琴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為1,470,753元,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其最大債權機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期待債務人(即聲請
人)全數清償,然債務人之能力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達本油品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約15,70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
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
、水電瓦斯費2,300元、雜支3,000元),無扶養之人,名下
財產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
二,價值158,131元)、8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
六,價值233,940元),有1筆有效任意險保單(國泰人壽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每年保費22,000元,已投保9年),
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度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雇主提繳、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達本油品有限公司106年度薪
工資印領及扶養親屬表、薪資袋、水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
視、電信費繳費單據、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償還計畫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
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
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