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逸
代 理 人 王慧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兆逸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
423,502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東春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6,600元。聲請人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約11,560元,含個人伙食費5,000元、水費324元、電費
2,024元、瓦斯費750元、室內電話費192元、裝設第四台費
用540元、手機通訊費1,13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費用1,
000元,(因聲請人和父母親同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所以
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及裝設第四台費用均
由聲請人來支付),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各為3,000元。
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為26,600元,此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高達2,423,502元之債務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債
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3月16日核發)、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3月16日核發)、郵政存簿
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電力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繳費通知、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憑證、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單、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
當事人聯合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暨計畫表、小規模營業聲
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
表、106年3、4、5月薪資單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受扶養人102至104年財產所得資
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近兩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聲請人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聲請
人104-105年財產所得資料
附卷可稽,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
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
可參。
(二)本院
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6,6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約11,560元,尚須支出父母
扶養費用6,000元,
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
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
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11,560元,含個
人伙食費5,000元、水費324元、電費2,024元、瓦斯費750元
、室內電話費192元、裝設第四台費用540元、手機通訊費1,
13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費用1,000元,並未逾適當範圍
,尚屬合理。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3,000元部份,因聲請人
父親黃義郎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母親黃李秀蘭為00年0
月0日出生之人,均為年滿65歲之人且名下均查無財產,且
聲請人尚有三位兄弟姊妹(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7,560元(計算式:11,560+6,000=17,560)後,每
月僅剩9,040元(計算式:26,600-17,560=9,040)可供清
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目前
至少達約2,423,502元,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
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