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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國純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純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每期還款4,500元,零利率,共 180期,因該方案未包含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 3,875,848元,若比照銀行給予方案計算,其每月須清償非 金融機構21,533元,加計上開協商方案4,500元後,總計須 清償26,033元,依聲請人每月薪資71,38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69,564元後僅餘1,816元,實無力清償債務,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因未能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97293號執行命令、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 第321號、97年度司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雲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931 號拍賣公告、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0號、101年度司 執第37140號執行處函暨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28883號 執行處通知、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水電、瓦斯 、電話費繳費憑證、子女註冊繳費單、生活用品發票、存摺 影本、汽車行照、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 明、非強制性保險保險單;配偶陳麗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配偶陳麗娟及子女林新翔、林鈺庭、林詩涵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六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同段502建號建物 謄本、林詩涵身心障礙證明、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助聽 器估價單暨雲林縣政府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費用補助療育紀錄 表、聽損療育認知學習費用收據、語言治療課收據、語言治 療報告、住院診療說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 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4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 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 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之月平均薪資為70,437元(依聲請人所提薪資 明細計算,含獎金),且有存款2,182元(第一銀行850元、 斗南鎮農會331元、郵局1,001元),另有汽車一輛、土地3 筆,價值共約655,667元,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型 保險三筆,價值約17,584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 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 財產應足以支付其生活費用。查,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 (長子林新翔00年0月0日生、次子林鈺庭00年0月00日生、 三女林詩涵000年0月00日生),又其三女林詩涵為重度聽覺 障礙,須裝電子耳,完成醫療學習,須由其配偶陳麗娟負責 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庭支出,均需由聲請人扶 養,此有聲請人所提林詩涵之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收據在 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7,240元(11,448 ×5=57,240元),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69,564元云云 ,顯顯然花費過高。又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 餘13,197元(70,437元-57,240元=13,197元)可資運用並 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之債務高達5,410,835元,之前靠以債 養債,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其所稱土地三筆即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均已設定抵押給陳 弈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日後經實行抵押權擔 保債權後剩餘價值不明,且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與同段302建號房 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經本院函查並非聲請人所有,而係林慶 裕所有,有彰化縣○○地0000000000地○○段 000○號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此外,本件聲請人因尚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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