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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朋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朋昇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權人銀行合計約新台幣(下 同)13,773,355元,若分180期清償,每月也要繳納七萬多 元,聲請人實無能力接受此方案,故無法透過協商程序來解 決債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920元,除負擔自己生活開 銷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謝伯宸,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向鈞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惟調解不成立,有民 國106年51月23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而聲請人所 主張上開事實,亦據其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 、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活償計劃書暨償還計 劃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所有財產、 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106年4月18日核發)、聲請人暨受扶養人103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 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保戶留存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 日核發聲請人保險狀況一覽表、水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費 繳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5年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驗車費繳款收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養維修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 院門診收據、成美醫院門診收據、朝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單(105年12月至106年1、2、3月),並於聲請清算程序時 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06年6月28日核發)、106年4-6月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及就保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02-10 5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3 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函查債務總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 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是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為39,92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 兒子扶養費8,000元,惟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 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 448元之生活標準後,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372元(計算式:11,448+11,448÷2=17,372) ,雖剩22,54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少約達19,017,648元(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清算卷頁44至第47頁),且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計178,661元、銀行存款3,319元、 (見債務人財產清單,調解卷頁10,聲請人雖陳報有2002年 出廠中古國瑞汽車一輛,惟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及所得並無 此汽車財產資料,清算卷頁27頁背面),堪認聲請人確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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