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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尤昱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上訴人  張業順(原名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 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京讚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處理 該公司相關業務,因被上訴人之父張朝基經營上電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承攬京讚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撥打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電話 號碼0932******號)並對上訴人為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內容 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致上訴人深感受辱且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對於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益造成危害。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任何侵害人格法益之 不法行為,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為任何侮辱或恐嚇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扭曲事實,在氣頭上才這樣怒罵, 沒有找上訴人麻煩或恐嚇之意,也不是在公開場所辱罵,請 求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侮辱或恐嚇之行為,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駁回。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求 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上訴人表 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言語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本件上訴人就其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提出上訴(其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 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於上訴人請求 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言語,其中三字經、五字經等內容,已超越一般人爭執所 得容許之範圍,而免受侮辱性等言語攻擊之人格法益雖非民 法所明文列舉特別人格權亦屬與人性尊嚴有關之權利 ,應屬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保障之範圍,而有保護之必要 。另該等言語依社會通念係以使人難為目的,其意義表示 不屑、輕蔑,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內容。是被 上訴人上開言詞,依顯屬已達侮辱,足令上訴人感受難堪與 不快,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堪以認定。並依其情節(同次對 話中接續以該等言語攻擊上訴人),應屬重大。至該等言語 雖於電話表示,第三人無從知曉其內容,但仍不得以此辯稱 上訴人未受侵害。據此,被上訴人該等言語致上訴人之人格 受損而精神痛苦,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然參酌上訴人在電話中 回稱「我這個有錄音,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你 要怎樣我都等你」、「啊才來比文筆武做什麼」等語,仍以 平直口氣並持續長達10分鐘多的對話,期間上訴人亦一再想 向被上訴人說明工程糾紛之原因,即便受被上訴人以不雅口 氣或以三字經等怒罵對待,上訴人仍持續以理性平和態度嘗 試與被上訴人溝通,尚難認上訴人因該等言語而心生畏懼。 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㈢而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審酌兩造 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 又兩造因工程款意見紛歧而導致衝突,被上訴人以撥打電話 方式口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三字經惡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表 示願意向上訴人道歉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應為允洽。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 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如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 付30,00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420元(非因財產權訴訟已確定,為 財產權上請求部分3,42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元(為 財產權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金額負擔。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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