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錦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
院
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
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合
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
高法院63年
台上字880號、71年台再字30號、80年台上字132
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駁
回或發回更審;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因為
系爭工程有瑕疵、工期延誤無法請
款,又面臨興蓋主體建物之龐大資金缺口,一再央求上訴
人先給付款項,
兩造遂於105年9月14日簽署協議書,但被
上訴人松懋公司仍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在105年10月2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000萬元,然因
被上訴人松懋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雙方遂達成共
識至第三方專業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議,
合意以借貸之方式
協助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渡過資金缺口,如被上訴人松懋公
司日後確定
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借貸之
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被上
訴人松懋公司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系爭
本票以為
擔
保,另被上訴人呂錦銓並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
共同發票人,此觀系爭本票上載「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即可明知。系爭借據上抬頭寫的就是「借據」
,內容一開始便寫到:「立據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並簽立如【
附件】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上開借款金額由隆茂工業股份
有公司匯付至如列帳戶…。本借貸1000萬元,同意隆茂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105年9月14
日協議書請領的2000萬元金額內扣除…」等字句,這借據
文意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問題,原審就不能
捨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而強予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解釋之違法之舉,該等判例所揭要旨,同見於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4號、104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
。原審卻反其道而行,捨語意明確之借據不採,改引與被
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松懋公司工務部副總經理李敬明之證
述,強欲介入另為解釋兩造之真意,改判被上訴人勝訴,
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情事。
⑵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惟其解釋如違背
法令或
有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
民事判例
可參。契約
乃當事人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法院進行闡明性之解釋,除依
文
義解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
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溢
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當事人訂約時關於某事項
依契約計畫顯有應訂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而出現漏洞,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又解釋契約須以邏
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
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
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
債務人之解釋,
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又
民法第747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與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約定還款方式沒有
任何牽連或直接
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早主張此1000萬元
如合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可得請領2000
萬元,則自該為2000萬元內予以扣除抵銷,何來沒有約定
還款方式?從而原審論以:「
倘若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
,豈有就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等
均未予約定之理?」為理由,做為論定兩造間沒有借款真
意,自是悖於論理法則。
⑶又若按照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說當天是請領工程款1000萬元
而不是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自然是居於
承攬契約
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債權人地位,而上訴人是居於債務人
地位,試問世上哪有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最終
反倒變成債權人還要另外簽借據及本票給債務人的道理?
若照原審判決理由所言:「況且上訴人就105年10月21日
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一事
無庸負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上
訴人(松懋公司)本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隆
茂公司)給付2000萬元,復以上訴人在隔天即可取得使用
執照,並非仍需等待相當的時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
訴人此時豈有捨工程款不作請求,而另外再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理?」,則被上訴人豈不更有立場請求給付工程款,
何需另外簽借據、本票給上訴人?若真是工程款,則當下
被上訴人另簽借據、本票給上訴人又該作何解釋?完全跟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衝突悖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隆茂公司與被上訴人松懋公司之間沒有借款之真意,除悖
於論理法則外,亦悖於經驗法則,同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⑷民法第86條是指對於單獨
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前段規定
該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只有合於但書規定方屬無效,主張
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
屬心中保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被上訴人
明知其心中保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通觀原審判決全文
,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對其心中保留之真意是否為上訴人隆
茂公司所明知
一節,本應由原審命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
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就得出「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形
而無貸與之意思」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此顯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有自由
心證不僅
捨棄文字加以曲解,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故提出上訴求為廢棄發回改判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與上
訴人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與
呂錦銓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作為上
述消費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先交付2000萬
元工程款其中之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剩餘1000萬
元待
翌日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付,
詎上訴
人竟持系爭借據,要求被上訴人須以借貸金錢之名義簽立該
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松懋公司雖無向上訴人借
貸之意思、亦無借貸之需要,然迫於當日亟需取得此筆資金
之壓力,遂依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上
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無法在105年10月20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0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松懋
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希望上訴人先撥款,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呂錦銓並
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向上訴人借貸
1000萬元,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如被上
訴人松懋公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
借貸之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
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據證人李敬明證述略謂:因縣府本來
要撥付使用執照,但邱純楨打電話去縣府,她說什麼我不清
楚,承辦人員認為業主有一點意見需要再釐清,所以20日才
會跟邱純楨到縣府去跟承辦人員說明,她有簽了一個文件,
後來有說明清楚,本來當天可以發使用執照,但因為科長請
假,所以要等到次日科長上班才可以核發等語明確,
核與彰
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卷宗當中,府建管字第1050258885號
函稿之記載,即原發文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
嗣改為105年
10月21日,以及承辦單位欄位記載日期為10月19日,而建設
科之監印圓戳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
等情相符,可認被上訴
人松懋公司原本可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經邱純
楨以電話向承辦人員表示某種意思後,使得承辦人員認為有
再予以確認之必要,致被上訴人松懋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因此被上訴人呂錦銓與李敬明、邱純楨於10月20日一同前
往彰化縣政府建管科向承辦人員釋疑後,又因行政作業流程
關係,以致105年10月2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松懋
公司未能於105年10月20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即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庸
負遲延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所簽署之借據文義,
究竟有無借貸之真意,亦經證人李敬明證述:當時是在談工
程款,當時協議在10月20日要拿到系爭工程的使用執照,業
主要支付2千萬工程款,因當時業主沒有付這2千萬,這是業
主跟被上訴人法代、林見軍律師及另位在場人士協議的,至
於細節我就不是很清楚了。依照我們在談的認知上,本來是
在20日就要領到使用執照要付工程款2千萬,但因為某些因
素,因為業主的問題造成使用執照延遲一天,因為對於細節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我們所談的就是工程款,所以我認
為這1千萬就是工程款,在場沒有聽到談借款的問題,大部
分都在討論工程款支付問題等語,已明確證述兩造之真意為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松懋公司1000萬元工程款;證人邱純楨
亦證述:「(問:你於簽立文件中途,有無聽到呂錦銓與邱
錫文討論借款或借款的利息或何時還款等相關問題?)我沒
有印象。(問:10月20日當日你們回到法律事務所討論問題
時,是否已確定當天沒有辦法從縣府領得使用執照?)是,
呂先生也知道這點,所以才有借貸發生。(問:請提示原審
卷第26頁。為何借據要寫本借貸1千萬元,同意隆茂公司於
松懋公司本於105年9月14日協議書請領的2千萬元金額內予
以扣除?)因為我從小在國外受教育,我的中文程度並不好
,我當時認為就只是個借據,沒有去瞭解借據的內容,如果
我自己看借據的時候,我的認知是如果松懋確實有工程款可
以請領的話,那我們同意那1千萬可以算是工程款的部分,
到最後結算為止。」等語,亦可知呂錦銓、李敬明與邱純楨
離開彰化縣政府後,兩造再到法律事務所協商時,均已明知
當日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需等到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方
能取得使用執照,邱純楨並不知系爭借據的真正用意為何,
且對於有無討論到借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
等,均無印象。倘若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豈有就消費借
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等均未予約定之理?
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1日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一事無庸負遲
延之責任,本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復以被上訴人在隔天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仍需等待相當
的時日,被上訴人此時豈有捨工程款不作請求,而另外再向
上訴人借款之理?本院
爰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以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真意為上訴人先給付1000萬
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意,而上訴人
亦明知此情形而無貸與之意思,縱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此時應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
定之情事,應認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且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
是以本件
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
㈢另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雖謂:「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 3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謂:「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此二判例究
竟要適用前者或後者,仍應視具體個案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及所認定之事實
而定,而本院即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而為
裁判,自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
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
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本院於判決第15頁至20頁中,業已敘明所
得心證之理
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結果加以指摘,而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不當,亦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上訴人以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違背經驗法則而不當為由,謂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
云云,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
理由,均攸關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已
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判例可循,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