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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錦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9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 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 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合 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71年台再字30號、80年台上字132 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駁 回或發回更審;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因為系爭工程有瑕疵、工期延誤無法請 款,又面臨興蓋主體建物之龐大資金缺口,一再央求上訴 人先給付款項,兩造遂於105年9月14日簽署協議書,但被 上訴人松懋公司仍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在105年10月2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000萬元,然因 被上訴人松懋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雙方遂達成共 識至第三方專業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議,合意以借貸之方式 協助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渡過資金缺口,如被上訴人松懋公 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借貸之 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被上 訴人松懋公司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另被上訴人呂錦銓並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 共同發票人,此觀系爭本票上載「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即可明知。系爭借據上抬頭寫的就是「借據」 ,內容一開始便寫到:「立據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並簽立如【 附件】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上開借款金額由隆茂工業股份 有公司匯付至如列帳戶…。本借貸1000萬元,同意隆茂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105年9月14 日協議書請領的2000萬元金額內扣除…」等字句,這借據 文意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問題,原審就不能 捨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而強予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解釋之違法之舉,該等判例所揭要旨,同見於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4號、104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 。原審卻反其道而行,捨語意明確之借據不採,改引與被 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松懋公司工務部副總經理李敬明之證 述,強欲介入另為解釋兩造之真意,改判被上訴人勝訴, 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情事。 ⑵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 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 民事判例可參。契約乃當事人在對等基礎下本於自主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法院進行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溢 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當事人訂約時關於某事項 依契約計畫顯有應訂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 的而出現漏洞,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又解釋契約須以邏 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 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 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 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又民法第747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與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約定還款方式沒有 任何牽連或直接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早主張此1000萬元 如合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可得請領2000 萬元,則自該為2000萬元內予以扣除抵銷,何來沒有約定 還款方式?從而原審論以:「倘若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 ,豈有就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等 均未予約定之理?」為理由,做為論定兩造間沒有借款真 意,自是悖於論理法則。 ⑶又若按照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說當天是請領工程款1000萬元 而不是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自然是居於承攬契約 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人地位,而上訴人是居於債務人 地位,試問世上哪有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最終 反倒變成債權人還要另外簽借據及本票給債務人的道理? 若照原審判決理由所言:「況且上訴人就105年10月21日 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一事無庸負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上 訴人(松懋公司)本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隆 茂公司)給付2000萬元,復以上訴人在隔天即可取得使用 執照,並非仍需等待相當的時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 訴人此時豈有捨工程款不作請求,而另外再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理?」,則被上訴人豈不更有立場請求給付工程款, 何需另外簽借據、本票給上訴人?若真是工程款,則當下 被上訴人另簽借據、本票給上訴人又該作何解釋?完全跟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衝突悖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隆茂公司與被上訴人松懋公司之間沒有借款之真意,除悖 於論理法則外,亦悖於經驗法則,同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⑷民法第86條是指對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前段規定 該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只有合於但書規定方屬無效,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 屬心中保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被上訴人 明知其心中保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通觀原審判決全文 ,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對其心中保留之真意是否為上訴人隆 茂公司所明知一節,本應由原審命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 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就得出「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形 而無貸與之意思」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此顯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有自由心證不僅捨棄文字加以曲解,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故提出上訴求為廢棄發回改判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與上 訴人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松懋公司與 呂錦銓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作為上 述消費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先交付2000萬 元工程款其中之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剩餘1000萬 元待翌日被上訴人松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付,詎上訴 人竟持系爭借據,要求被上訴人須以借貸金錢之名義簽立該 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松懋公司雖無向上訴人借 貸之意思、亦無借貸之需要,然迫於當日亟需取得此筆資金 之壓力,遂依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上 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松懋公司無法在105年10月20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0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松懋 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希望上訴人先撥款,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呂錦銓並 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向上訴人借貸 1000萬元,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如被上 訴人松懋公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 借貸之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 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據證人李敬明證述略謂:因縣府本來 要撥付使用執照,但邱純楨打電話去縣府,她說什麼我不清 楚,承辦人員認為業主有一點意見需要再釐清,所以20日才 會跟邱純楨到縣府去跟承辦人員說明,她有簽了一個文件, 後來有說明清楚,本來當天可以發使用執照,但因為科長請 假,所以要等到次日科長上班才可以核發等語明確,核與彰 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卷宗當中,府建管字第1050258885號 函稿之記載,即原發文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嗣改為105年 10月21日,以及承辦單位欄位記載日期為10月19日,而建設 科之監印圓戳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等情相符,可認被上訴 人松懋公司原本可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經邱純 楨以電話向承辦人員表示某種意思後,使得承辦人員認為有 再予以確認之必要,致被上訴人松懋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因此被上訴人呂錦銓與李敬明、邱純楨於10月20日一同前 往彰化縣政府建管科向承辦人員釋疑後,又因行政作業流程 關係,以致105年10月2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松懋 公司未能於105年10月20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即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庸 負遲延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松懋公司所簽署之借據文義, 究竟有無借貸之真意,亦經證人李敬明證述:當時是在談工 程款,當時協議在10月20日要拿到系爭工程的使用執照,業 主要支付2千萬工程款,因當時業主沒有付這2千萬,這是業 主跟被上訴人法代、林見軍律師及另位在場人士協議的,至 於細節我就不是很清楚了。依照我們在談的認知上,本來是 在20日就要領到使用執照要付工程款2千萬,但因為某些因 素,因為業主的問題造成使用執照延遲一天,因為對於細節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我們所談的就是工程款,所以我認 為這1千萬就是工程款,在場沒有聽到談借款的問題,大部 分都在討論工程款支付問題等語,已明確證述兩造之真意為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松懋公司1000萬元工程款;證人邱純楨 亦證述:「(問:你於簽立文件中途,有無聽到呂錦銓與邱 錫文討論借款或借款的利息或何時還款等相關問題?)我沒 有印象。(問:10月20日當日你們回到法律事務所討論問題 時,是否已確定當天沒有辦法從縣府領得使用執照?)是, 呂先生也知道這點,所以才有借貸發生。(問:請提示原審 卷第26頁。為何借據要寫本借貸1千萬元,同意隆茂公司於 松懋公司本於105年9月14日協議書請領的2千萬元金額內予 以扣除?)因為我從小在國外受教育,我的中文程度並不好 ,我當時認為就只是個借據,沒有去瞭解借據的內容,如果 我自己看借據的時候,我的認知是如果松懋確實有工程款可 以請領的話,那我們同意那1千萬可以算是工程款的部分, 到最後結算為止。」等語,亦可知呂錦銓、李敬明與邱純楨 離開彰化縣政府後,兩造再到法律事務所協商時,均已明知 當日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需等到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方 能取得使用執照,邱純楨並不知系爭借據的真正用意為何, 且對於有無討論到借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 等,均無印象。倘若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豈有就消費借 貸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等均未予約定之理? 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1日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一事無庸負遲 延之責任,本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復以被上訴人在隔天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仍需等待相當 的時日,被上訴人此時豈有捨工程款不作請求,而另外再向 上訴人借款之理?本院爰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以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真意為上訴人先給付1000萬 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意,而上訴人 亦明知此情形而無貸與之意思,縱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此時應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 定之情事,應認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且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是以本件 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 ㈢另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雖謂:「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 3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謂:「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此二判例究 竟要適用前者或後者,仍應視具體個案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及所認定之事實而定,而本院即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而為 裁判,自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 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 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本院於判決第15頁至20頁中,業已敘明所得心證之理 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結果加以指摘,而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不當,亦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上訴人以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違背經驗法則而不當為由,謂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非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 理由,均攸關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已 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判例可循,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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