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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上訴人  黃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六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八千八百 二十五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五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少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依上訴 人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 償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條規定,公司駕駛如於1年內發 生第1次有責肇事,應分擔上訴人損失金額之30%,第2次發 生有責肇事,應分擔上訴人損失金額之60%、第3次發生有 責肇事,應分擔上訴人損失金額100%。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月26日發生第1次有責肇事,惟該次系爭車輛並無受損;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客運)車輛發生碰撞,發生第2次有責肇事(下稱第2 次事故),並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3,650元,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告求償60%之損失即8,19 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發生第3次有責肇事(下稱第 3次事故),該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 北向26公里處時,因訴外人陳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不當,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同屬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碰撞,經研判被 上訴人就第3次事故亦有過失,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973 ,050元,而第3次事故上訴人已獲陳國輝賠償66萬元,其餘 損失313,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本件上訴人僅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而未投保車體險,第2次事故因上訴人及新竹客運 均有過失,故不互為求償,上訴人並無向保險公司取得保險 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被告拒絕,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上訴理由為:系爭要點為工作規則之一部,經上訴人於 營業處所、車站公告周知,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要點所拘束。 又系爭要點第5條第1款係為上訴人體恤駕駛勞心、勞力,就 每次肇事員工均應全額賠償認為受雇人或難以支付,遂改依 肇事次數、態樣、及「損失費用」之百分比計算駕駛違約賠 償數額之多寡,以免不論駕駛肇事次數若干,上訴人均得依 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就「全額」向駕駛求償, 且依據系爭要點第5點第4款即使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 賠之部分,亦應納入給付之數額內,不得主張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已然理賠應予以扣除,顯見系爭要點第5條係屬於「 賠償預定額」約定,自應無折舊之適用或區分修繕工、料之 必要,是就第2次事故,原審僅將車體損失回復所需之人工 100 %計入,其他部分計算折舊,即非妥適,且原審亦將未 能出險之保險理賠部分納入,自影響判決結果,而有匡正之 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自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 駕駛,平均一日工作12小時以上。上開第3次事故係因有不 明車輛掉落物品,前方車輛為了閃躲而緊急煞車,被上訴人 方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該次事故遭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造成公司財物損失及服務形象為由,記被上訴人大過 ,嗣後並於106年1月16日開除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請求 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且上訴人持修車費用之發票抵充公司 支出費用,故請求金額應扣除含稅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答辯理由為: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從受僱至今,從未看過系爭要點,且系爭要點並非損害賠償 預定額,仍應區分修繕工、料之必要費用,以計算折舊;第 2次有責肇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竹客運,肇事責任為50% ,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合理;第3次有責肇事,訴外人陳國輝 已經賠償66萬元,不足額之部分,應由上訴人向其保險公司 求償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元,及自106年2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准該部分假執 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 萬0,557元整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9反面至90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黃少宗原為上訴人國光公司之員工,自102年4月8 日任職於彰化站擔任駕駛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發生下述交通事故: ⒈105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 與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AMB-8673)發生碰撞, 為第1次有責肇事。本次事故未受有車損。 ⒉105年5月6日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與新 竹客運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發生擦撞,為第2次有責肇事 。本次事故上訴人支出車體修繕損失新臺幣13,650元。 ⒊105年6月17日於國道一北向26公里處,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與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追撞,為第3次有責肇事。本次 事故系爭199-US號車輛修繕費用為45萬5,600元、拖吊費 21,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46萬2,200元、拖吊費26, 250元(由肇事現場拖吊至上訴人五股保養廠)及8,000元(由 五股保養場拖吊至健誠修理廠。 ⒋第3次有責肇事係因第三人陳國輝駕駛之753-RM(第一台車 )因異物掉落,第二台由林玉燉駕駛之系爭199-US號車輛即 時煞車,未與陳國輝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然被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追撞系爭199-US號車輛。第三人陳國輝賠償上訴 人66萬元整,且已付訖。 六、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90頁): ㈠系爭要點是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計算損失費用時無須扣 除折舊?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要點應扣除折舊之規定,是否違反強行或 禁止規定,而應歸於無效? ㈢承前,如應扣除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應賠付之數 額若干? ㈣針對第2次有責肇事,上訴人與新竹客運公司達成和解,是 否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如是,則應賠付之數 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之性質,就 勞動基準法第70條共12款之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有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 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為系 爭要點為上訴人自行制定之規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 從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非 無見。惟查: ⒈系爭要點性質上確屬僱用人經營企業之需要而制訂之工作規 則,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30日發文至基隆、台北、金山、桃 園、中壢、新竹、台中、彰化、南投、埔里、台南、嘉義、 高雄、屏東、羅東車站,公告系爭要點有關於第5條之修訂 ,並請上揭各車站於發文後15日內,將簽收單影本送交上訴 人備查等情,有上訴人102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司促卷 證據一)。證人許進興亦於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略 以:伊於102年1月到105年12月31日在上訴人彰化站擔任站 長。伊收到上訴人102年9月30日函文後,使全體駕駛員看過 並且簽名,被上訴人應該有簽名表示同意。上揭函文也有在 司機調度室公告10日以上,總公司也有在南投、彰化、埔里 開說明會,針對不同意上揭函文之部分駕駛,總公司也有派 員到各站做說明等語(本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 足認上揭函文業經上訴人函送上揭各車站要求各駕駛員簽收 ,並在調度室公告10日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公開揭 示之要求,依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要點應已產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並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惟為避免上開上訴人片面工作規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規範 ,自仍得予被上訴人就工作規則效力範圍予以爭執,以免過 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就此而言,自應再檢討系爭要點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有責肇事,行車人員 應分擔損失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有責肇事主,應分 擔損失總額百分之六十;第三次有責肇事者,應全額負擔損 失費用」等節,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得認應歸於無效 之事由?一般而言,受僱駕駛發生有責肇事,對於僱用人將 承擔之損失解釋上包括:應由受僱駕駛負責部分之僱用人所 有車輛車損(他人應賠償僱用人車損部分自不包括)及應與 受僱駕駛連帶賠償他人損害之總額,而上開損失本應由受僱 駕駛按其有責程度對僱用人賠償車損及對他人賠償損害,縱 然僱用人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受僱駕駛仍為 最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故依據前述損失總額之內容, 系爭要點於前兩次有責肇事僅規定由肇事駕駛比例分擔損失 總額,顯係有利於肇事駕駛之工作規則,上訴人稱系爭要點 係為體恤駕駛原就每次肇事均應全額賠償,遂改依肇事次數 及態樣,計算駕駛違約賠償數額之多寡等語,即非無據,是 系爭要點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過度侵害勞工權益之 情事,即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自應於本案予以適用,並依 此計算兩造應各自分擔之損失金額。 ㈡被上訴人105年5月6日第2次有責肇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故在計算損失總額時,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不符,難認合於 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則,且損害賠償預定額既屬於預先約 定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以固定數額為必要,方能達到 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目的,惟系爭要點第5條 第1款規定內容,並無預定一定數額,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約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理由,故本院以下計算 歷次事故所致損失金額時,亦需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核先 說明。 ⒉就被上訴人第2次有責肇事,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13,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所 提之臺中保養場車輛損壞報告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率,認定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1,365元,核屬有據,惟原審認本次上訴人之損失總額應以 該金額為據,再計入雙方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各50%,而 得出被上訴人應負擔683元之損失總額(計算式:1,365× 50%=683),此結論是否應再計入系爭要點第五條第一款所 定60%分擔額?是否合於系爭要點損失總額之內容?依此計 算方法,其餘50%即683元之損害,是否仍應由新竹客運及其 駕駛人林大傑連帶向上訴人給付?均非無疑,此部分尚須綜 合觀察新竹客運所受損害及雙方和解內容,始得認定本次事 故上訴人損失總額之數額。 ⒊本次事故新竹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損害額 為3,850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材料6,000元×1/10+ 油漆2500元×1/10=3,850元),此並有估價單及新竹客運 所屬車輛資料在卷可參(本審卷第71、72頁),故若上訴人 未與新竹客運方面達成和解,則依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 ,被上訴人應賠償新竹客運1,925元及賠償上訴人683元,故 被上訴人總計應賠償2,608元(計算式:1,925+683=2,608 ),復依前述系爭要點所稱「損失總額」之意旨,本次事故 上訴人之損失總額亦為2,608元,惟因上訴人與新竹客運方 面達成各自負擔損失之約定,故新竹客運方面自行承擔3,85 0元損失,而上訴人自行承擔1,365元損失,雖上訴人因此不 得再向新竹客運方面請求683元之賠償(計算式:1365×50% =683),惟新竹客運方面亦不會再向兩造要求賠償1,925元 (其中683元部分具有互為抵銷之性質,其餘1242元部分則 屬新竹客運免除兩造債務),故此和解內容顯然對於本件兩 造均屬有利,且和解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仍為1,365元(因683元部分係以上訴人對新竹客運債權抵銷 ,仍得要求被上訴人最終承擔上訴人債權之損失),而既然 上訴人因此必須自行承擔1,365元,故和解後之損失總額應 認為係1,365元,自不應再計入前開肇事比例,方合於系爭 要點所定損失總額之內容,是原審前開認定,即為本院所不 採。 ⒋故本次事故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既為1,365元,依據前開系 爭要點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60%部分 損失即819元,就此部分,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本件上訴人與新竹客運方 面達成和解,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僱用人對受僱 人人格法益之保護義務,至得否由本條規定推論出僱用人對 受僱人責任財產之保護義務,即非無疑,甚至,本次事故上 訴人是否對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涉及申報出險之次數及將來 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數額,為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之權利,如謂其未申報出險即有違僱用人對受僱人之 保護義務,無異要求上訴人放棄上開權利,並非妥適,故本 件上訴人未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尚難認有違反保護僱用人 義務之情事,併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105年6月17日第3次有責肇事部分: ⒈查第3次有責肇事,上訴人就系爭199-U5號車輛支出修繕費 用455,600元(折舊後為155,324元)、拖吊費21,000元,另 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462,200元(折舊後為101,930元 )、拖吊費26,250、8,000元,而訴外人陳國輝已賠償上訴 人6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審判決分就系爭199 -U5車輛、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算折舊,認定上訴上人就 第3次有責肇事之支出共計312,504元之損害(計算式: 155,324+21,000+101,930+26,250+8,000=312,504), 原判決認上訴人已自訴外人陳國輝處受償66萬0,000元,故 其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上訴人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尚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於本審復主張前開修繕費455,600元部分,應明確 區別工資及材料費後,再重行計算損失金額等情。則依卷附 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價單所示之工資137,235 元、材料費341,145元及拖吊費21,000元等金額計算(本審 卷第96頁),得出之系爭199-U5號車輛部分之損失金額應為 25,8048元,雖較原審計算之金額為高,惟再計入系爭車輛 部分之損失,仍未逾上訴人所獲之前開66萬元賠償,上訴人 即無從藉此證明其因本次事故受有損失。此外,上訴人復稱 該筆66萬元賠償包含上訴人之財產、非財產及醫療強制險等 損失等語(本審卷第105頁反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超過所受賠償金額66萬元之損 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失,在819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68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不准上訴人之請求超過 819元部分,並無不合,但於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內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即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 ,應再給付上訴人136元)。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再准許 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金額 範圍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3,53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合計8,825元, 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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