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游俊宏
被
上訴 人 游庭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2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4親等之堂兄妹關係。民國104年9月26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與275號前空地之親
友烤肉聚會場合,上訴人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不滿
被上訴人以手機錄影事發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進入彰化縣○○鎮○○路○○○號,將屋內木質
座椅舉起後以「來啦」一語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致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安全。上訴人復以「
你娘雞掰,淑敏,你再給我拍看看」(台語)一語對被上訴
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
人格權被侵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
爰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已受到刑事懲罰,也認真悔錯。當天上訴人有脫序行
為,是受被上訴人挑釁,並無恐嚇或侮辱被上訴人的意思。
原審判決的賠償金額太高,上訴人實無力負荷,請求酌予減
輕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部分,於2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並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
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
前揭時地對其恐嚇、公然侮辱之事
實,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分別判處拘役15日、
拘役10日確定,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將屋內木質座
椅舉起後以「來啦」一語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懼,係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復以「你娘雞
掰,淑敏,你再給我拍看看」(台語)一語對被上訴人公然
侮辱,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
由權、名譽權人格法益。上訴人辯稱無恐嚇或侮辱被上訴人
之意思
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親友聚會場合,在眾多
親友見聞下,自由權、名譽權受上開之侵害,
堪認其精神上
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被上訴人已婚,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及股
票投資,104年間月薪約3萬元;
被告已婚,學歷為高職肄業
,有2名就讀國中、小學子女,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所任職
信昌塑膠有限公司股份(104年度股利92,556元)、郵局存
款(104年度利息26,713元),現月薪約2萬3千元,業據兩
造供陳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
適當。又上訴人雖辯稱無力負擔2萬元賠償金額云云,
惟上
訴人有上述存款、股份、薪資等財產及收入,並非無資力之
人,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辱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及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
為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