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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龍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廷長 被 上訴人 李卓雲 訴訟代理人 李芷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 竟持其與訴外人劉玉秋間本院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上訴人所承租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查封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玉秋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劉 玉秋間清償債務案件於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劉玉秋便將其 名下財產移轉至其配偶及子女名下,並將上訴人之負責人變 更為其子施廷長;系爭房屋為劉玉秋之住家,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均為家庭用品,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亦是在被上訴人勝訴 後方簽訂;上訴人為劉玉秋之家族企業,財產歸屬及相關單 據證明,均由劉玉秋家族通謀處分以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玉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 處於105年9月13日至劉玉秋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 ,經被上訴人指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均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 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 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於本院執行處105年9月13日查封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時,上訴人為動產所有權人之情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電視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電視為上訴人於98年1月18日購入 ,屬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國電子交易記錄1紙(本 院卷第17頁)、98年間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1紙(本院卷第9 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電視為施騰達於98年間 消費購買,無從因施騰達於98年間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可據此認定施騰達所購買之物屬上訴人所有。 ㈡附表編號2之冰箱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冰箱為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所購 入,屬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1紙(本 院卷第9頁)、上載有上訴人統一編號之發票1紙(本院卷第 12頁)為證,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 件可知(本院卷第18頁、第74至81頁),上訴人公司之財產 均應依規定報帳、製作分類帳目,並納入公司資產。而上開 冰箱既未曾列入公司分類帳目,自無從證明屬公司財產,故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冰箱為98年間施騰達所 消費購買,無從證明屬上訴人所有。 ㈢附表編號3之桌椅: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桌椅為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向洪東 榮所購買等情,僅提出公司存摺、存摺取款憑條(本院卷第 21至22頁)為證,無從據此認定上開轉帳紀錄為購買上開桌 椅所支付之價金,更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上開桌椅之所有權人 。 ㈣附表編號4之咖啡機: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2台咖啡機為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 所購買等情,僅提出支票、交易明細、祥尼咖啡行存摺等件 (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8頁)為證,然從上開支票無從判 斷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原因為何,更無從據此推論上開票款為 上訴人購買咖啡機之價金。 ㈤附表編號5、6之冷氣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6之冷氣為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購 入,屬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載有上訴人統一 編號之發票1紙、交易記錄、公司分類帳(本院卷第11頁、 第17頁、第18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於 99年間購入上開2台冷氣之時為所有權人,無從據此推定上 訴人於本院執行處105年9月13日查封上開2台冷氣之時仍為 冷氣所有權人。 2.上訴人固稱:上開2台冷氣為上訴人所購買,供上訴人公司 使用,並由上訴人自原臺中營業處搬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本 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見 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1樓 ,然如附表編號5、6之冷氣現分別安裝於系爭房屋之1樓, 及非上訴人承租範圍、現仍為出租人施騰達與其配偶劉玉秋 居住使用之2樓。故本件果如上訴人所稱,上開2台冷氣為上 訴人自他處拆裝而安裝至承租處,則上訴人何以將其中1台 冷氣安裝於非其承租範圍之系爭房屋2樓。而冷氣為現今房 屋常見之電器用品,劉玉秋自87年10月26日即擔任系爭房屋 戶長迄今,衡情不可能長達6、7年未於住宅安裝冷氣;且出 租人於出租房屋時,房屋已配置冷氣而一併提供承租人使用 亦極為常見,本件上訴人未曾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自臺中 遷移冷氣之相關費用證明,亦未曾說明為何前開冷氣要安裝 於劉玉秋所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再輔以出租人施騰達曾於 105年9月14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電視及附表編號5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均為施騰達所 有,有施騰達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宗可證(執行卷第100 頁),可認上開2台冷氣於上訴人營業處所搬遷至系爭房屋 之前即已安裝於系爭房屋之1、2樓,上訴人主張上開2台冷 氣係由上訴人至他處搬運而來,難以採信。 3.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與劉玉秋間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件於105 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4月6日對劉玉秋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前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分別劉玉秋、施宜佳、施廷長、施騰達等4人 ,4人並為父母子女關係,有103年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第45頁);而債務人劉玉秋於83年 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於103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 之董事長,任期原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 (本院卷第10頁),卻於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5 年4月6日同日解任董事長職位;而劉玉秋每月薪資原至少新 臺幣43,900元,有勞保查詢清單(執行卷第27頁)可憑,惟 於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上訴人即表示劉玉秋已於 105年4月1日離職(執行卷46頁),致無從扣押劉玉秋之薪 資,惟從上開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示,劉玉秋仍為上訴人之 監察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再者,劉 玉秋原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執行卷第13頁) ,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對劉玉秋聲請強制執行時,劉 玉秋隨即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位,改由劉玉秋之子施廷長擔 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8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 施騰達(見執行卷第41頁、第45頁),再由施騰達立即與上 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但仍任 由劉玉秋繼續由系爭房屋1樓進出,上開事實均可顯示,本 件上訴人有為債務人劉玉秋規避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之情形存 在。 4.故上開2台冷氣於上訴人營業處所遷移至系爭房屋前,即已 由劉玉秋占有使用,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 查封之時,上開2台冷氣屬上訴人之財產,再佐以本件上訴 人意圖為劉玉秋規避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之情形甚為明顯,上 訴人主張其為上開2台冷氣之所有權人,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難以 採信,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部 分,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編號│物品 │型號 │數量 │附註 │ │ │ │ │ │ │ ├──┼─────┼──────┼─────┼─────────┤ │1 │電視 │LG21型數位液│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 │ │晶電視 │ │(原審附表編號1) │ │ │ │32LG30D │ │ │ ├──┼─────┼──────┼─────┼─────────┤ │2 │冰箱 │惠而浦707L │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 │ │ │ │ │ │(原審附表編號5) │ ├──┼─────┼──────┼─────┼─────────┤ │3 │原木桌椅 │ │桌1、茶几2│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 │ │ │ │ │、椅子5 │(原審附表編號6) │ ├──┼─────┼──────┼─────┼─────────┤ │4 │咖啡機 │ │2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原審附表編號7) │ ├──┼─────┼──────┼─────┼─────────┤ │5 │冷氣 │日立R410冷氣│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 │ │ │ │冷專變頻冷氣│ │(原審附表編號8) │ │ │ │RAC45LW │ │ │ ├──┼─────┼──────┼─────┼─────────┤ │6 │冷氣 │日立R410超值│1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 │ │ │ │冷專型 │ │(原審附表編號3) │ │ │ │RAC25LL │ │ │ ├──┴─────┴──────┴─────┴─────────┤ │附註: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 │單中編號2(健身踏步機1台)、編號4(腳步按摩機1台),未經上訴人│ │異議,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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