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家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峯
被
上訴人 北
非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
本件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作業車買賣之當事人為「英雄農產
行」,本件是否當事人不
適格,尚須查明;又
按民法第35
6及365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受領之時起,即有義務從
速檢查所買受之系爭
標的物,
詎被上訴人自受領之時起,
已經驗收程序並允諾收受,無不能從速檢查之情形,而無
民法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
期間之適用。且依民法第373條
之法文意旨,已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上開點交
完畢時起,應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出賣人即
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原告
亦未能舉證
被告即上訴人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其主
張實非可採,足
堪認定。又查,系爭作業車於被上訴人收
受時既無漏油情形,則該瑕疵發生之時間,應係在系爭作
業車交付之後,要難推認系爭作業車於危險移轉予被上訴
人時已存在漏油,而致影響其使用安全之瑕疵,上訴人就
此應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
買
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即原告以系爭作業車漏油,已危及使
用安全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尚非有據。
退步
言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作業車
具有油管漏油之瑕疵,且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其瑕疵
是否達到難以安全使用尚非無疑,且原審證人賴書漢所證
稱之內容為:「之所以沒有換新,是因為工程太大已經超
過我能夠處裡的範圍…」等語
云云,顯見系爭瑕疵並非無
法修復,只是因為時間或證人賴書漢之技術不足,而並無
於當下修復。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曰以
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維修系爭作業車後,上訴人一直基於善意及售後服
務客戶的態度派員進行檢修之工作,並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25日催告後仍有派人維修系爭作業車,此有上訴人
員工郭于銘
可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者為二手機
器之買賣,本不會像全新機器般毫無任何瑕庇,被上訴人
於購買前亦明暸此事,如遽以被上訴人因可修復之瑕疵即
得解除買賣契約,顯對交易安全與上訴人不公。再
退萬步
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作業車之買賣契約,如有理由,上
訴人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第264條規定,應可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作業車前,得拒絕給付買賣
價金25萬元及
遲延利息。
(二)
嗣於106年12月6日至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補陳:伊願意將系
爭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高空作業車,拖回彰化縣秀水鄉伊的工廠還
給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系爭高空作業車買賣,
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並
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係因上訴人之錯誤,誤開發
票予「英雄農產行」,經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英雄發現
後,即予退還,並要求上訴人重開發票,有劉英雄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沈家興以社群網站line對話內容
可稽。劉英雄謂
「高空車付款是北非五金有限公司的支票,你要再給我合約
書、發票」,沈家興回稱「是英雄農產行吧?」。劉英雄再
回復「是北非五金有限公司。會計師要核對支票往來金額。
我希望你不要一直把我裝肖ㄟ!連朋友都沒得做」,有雙方
以Line對話內容影本可稽。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未重開發
票,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申報核銷。本件交易當事人係屬
兩
造,
而非上訴人與「英雄農產行」,甚是顯然。
(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高空作業車,
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交車。交車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到
期日104年9月5日,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ENA000
0000號,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為
給付,詎交付後,即發現該高空作業車存有無法正常操作,
進行承載作業人員進行高空作業工作,致使該作業車無法發
揮通常效用,而不具備應有效用、功能,經被上訴人多次口
頭及用社群網站line對上訴人為瑕疵通知後,上訴人雖曾派
人前來維修,
惟均未針對瑕疵修復,有劉英雄與沈家興,用
Line聯絡內容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始於104年8月25日委任林
禮模律師以台北郵局99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促其應於
文到五日內派員修復,如逾期未完成修復,即逕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聲請狀聲證2)。詎上訴人仍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修復,被上訴人始於同年9月14日委任林禮模律師以
台北郵局0509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返
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三)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經上訴人交
予被上訴人後,即發現無法正常操作,且在操作過程,因發
現機械問題作動異常,但究其原因為何?因被上訴人並非該
機械之專業,因此僅能向上訴人反應,經上訴人委請修復,
經許敏聰及賴書漢前來檢查,始發現有怠速、油壓管漏油及
高壓端脫落、微調功能喪失功能之瑕疵,發現後,被上訴人
即通知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除口頭告知外,並分別以
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未從
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顯屬無據。再查,系爭高空
作業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存有油壓管漏油、高壓端脫落
及走路跟吊桿迴轉、吊桿升降無微調功能等瑕疵,此經證人
許敏聰、賴書漢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若上開瑕疵,毋庸上
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斷無接獲被上訴人瑕疵
通知後,願請專業人員前來修理(但並未修好),並交付維修
費用。再查,系爭高空作業車,依賴書漢評估,修理至可以
正常操作使用,需要更換油管費用3萬元、微調把手三支共
15萬元,合計高達18萬元。
嗣後,上訴人亦拒絕修復,是被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應有理
由。
(四)系爭高空作業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存有油壓管漏油、高
壓端脫落及走路跟吊桿迴轉、吊桿升降無微調功能等瑕疵,
除有證人許敏聰、賴書漢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外,是以本件
系爭高空作業車交付時既存有上述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為
修復。以債之本質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應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曾找維修工郭于
銘前來修復,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顯非事實。蓋系爭高
空作業車,存有前開所述瑕疵,上訴人既派工人前來維修,
被上訴人焉有不讓工人修理之理?上訴人派維修工前來維修
時,當日,因維修工說沒有零件、要去麥寮買零件,但一去
就未回,並非被上訴人不給修。郭于銘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不讓其修車,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證人郭于銘所
為證述明顯偏頗,顯係為上訴人脫避責任,不足採信。綜上
,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高空作業車,交車後存有前
述之瑕疵,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操作使用,亦未有遭到鋼骨壓
到之情,本件上訴實際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來拖回系爭高空作業車。惟本件是因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由上訴人
到被上訴人工廠將系爭高空作業車拖回,返還系爭高空作業
車的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沒有拒絕履行的情
形,所以應該沒有同時履行的問題等語。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二、解除契約後,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應由上訴人自行至被上
訴人處取回;或由被上訴人送交至上訴人處?上訴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高空作業車之瑕疵,顯然仍未能修復
等情,已因證人許聰敏、賴書漢於原審到庭作證
可憑,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台北信維郵
局第99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雙方依
前揭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先前受領之買賣價金25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作業車返還上訴人等
語,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314條規定,契約履行地為契約上必要之點,當事
人間契約有約定者,應優先適用。再按買賣費用之負擔,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
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並依約交系爭高空作業車,但因
存在多項瑕疵、且若修理需花費高額費用,已據證人許聰
敏、賴書漢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郭于銘於上訴審
準備
程序中,所為證述,亦
難認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屢未能
修復系爭高空作業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
告,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依前揭規定,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況上訴人上訴審中,亦稱願意
返還25萬元予被上訴人,僅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高空
作業車載至彰化縣秀水鄉上訴人處,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
惟查,兩造前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係由
上訴人運送系爭高空作業車至被上訴人彰化縣大城鄉處,
即兩造約定清償地,為被上訴人所在地。則被上訴人依法
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高空作業車、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查兩造就
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買賣標的物方式,既未有約定。而被上
訴人稱從未拒絕上訴人前來取回,即願意返還系爭高空作
業車。衡以兩造就交付買賣標的物方式,係由上訴人運送
系爭高空作業車至被上訴人處,履行地為被上訴人彰化縣
大城鄉處所;依相同之解釋,本件於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
約後,也應認為要由上訴人至契約履行地(被上訴人彰化
縣大城鄉處所),將系爭高空作業車取回。另本件係因為
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返還系爭高
空作業車,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從而,
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高空作業車運還予上訴人
後,上訴人願返還25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尚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25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並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