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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劉智維即廣裕汽車維修廠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訴人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6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及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件承攬契約;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更換5W係數機油 ,並盡說明義務,上訴人並無過失;且本件維修單上已載 明「施工項目如有瑕疵可於7日內回廠維修,逾期恕不負 責」。 (二)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更換5W-60係數等級機油(下稱5W係數 )之行為,縱非屬使用BMW德國原廠所建議之SAE 10W-60 (下簡稱10W係數等級)機油,亦不等於該次更換機油之 行為定會立即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有不可運作之損害,蓋 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3月出廠之廠牌BMW型號E60 M5之自 用汽車,其上載配為4999 cc BMW S85自然進氣V10引擎, 而BMW E60 M5車款之德國原廠車主使用手冊,其英文文字 上雖有表明系爭車輛最佳建議添加機油等級為10W係數等 級,然仍有替代性等級機油可以選擇,另臺灣泛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則為延伸解釋限於車主 若無法取得10W係數等級機油時,可於更換機油前添加其 他級數之機油,故仍不建議於可取得10W係數等級機油時 ,使用其他級數機油云云前揭函文亦無回覆表明若系 爭車輛添加非建議等級或可替代等級之機油,定會立即性 造成系爭引擎縮缸損壞,故系爭車輛引擎縱有縮缸損壞情 節,亦難謂無法排除尚有其餘因素所致之可能,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 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有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35萬元,僅為手寫報價單乙紙(其上並無任何正式 原廠用印或證明),亦非正式收據或發票,而原審證人亦 證述不清楚被上訴人車子是否進行修理等語,故上訴人認 系爭車輛是否有進場實際估價,尚屬存疑,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規定,足見系爭車輛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更換 引擎乙事為真,正常程序並非僅需由一般民間維修廠進行 維修即可,則需經由行政機關核對確認後,始得進行相關 更換維修程序,倘私自任意更換,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3條及第18條等法令是以,被上訴人今僅 提出手寫報價單乙紙,作為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損害及有進 行更換修繕之論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負有相當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先行提出系爭車輛引擎確實縮缸受損 及進行更換引擎維修證明,始屬正確。 (四)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上訴人更換5W係數等級機油並不具有 相關因果關係,蓋以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簡稱SAE)所訂定的標準分類, 10W係數以及5W係數使用上之差異,以台灣地區氣候觀之 ,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更換5W係數等級機油實不影響兩種 機油間之黏度等級,更不影響兩種機油間之低溫啟動或流 動能力,況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6日 間至上訴人處更換機油,然卻遲至105年5月25日至修配廠 維修時,始認為汽車引擎因上訴人所用機油黏度不足而產 生鐵屑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此有原審證人證述為 憑,足見系爭車輛確實自上訴人更換機油後約莫七至八個 月間均正常駕駛使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陳稱系爭車 輛於104年12月間早已發生縮缸及發生鐵屑等情形,不僅 未盡舉證之責,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為實,系爭車輛應已無 法發動,原審證人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仍自駕 該系爭車輛之修配廠處更換機油,均證明系爭車輛自上訴 人處更換機油後並無被上訴人所述造成系爭車輛汽缸受損 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造成車輛引擎受 損之原因眾多,且系爭車輛使用年限非短,被上訴人更有 長途駕駛之習慣,就車輛駕駛頻率高於一般常人,依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前揭事實, 被上訴人逕自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毀損確實係因上訴人添加 錯誤黏度之機油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恐屬速斷,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相關舉證責任為是。 (五)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上訴人更換5W係數機油 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按:被告否認之),被上 訴人亦需負擔與有過失之相關比例責任,蓋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之引擎受損程度、回復原狀是方法均未舉證加以證 明,況被上訴人係常年加入車隊之愛車人士,就車輛資訊 細節瞭解及車輛駕駛情況應比常人有更加豐富經驗,被上 訴人於該時便可前往至BMW車輛原廠或符合相同等級之專 業車廠進行維修判斷,然被上訴人卻遲於105年5月25日始 至原審證人任職之承威汽車修配廠維修,故系爭車輛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2項 規定,原告亦需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縱認系爭車輛引擎 確實毀損,且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最低方式為更換同款車型 之中古引擎,然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與該中古引擎使用年限 倘非一致相同時,應仍需依財政部課稅的「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扣抵折舊計算剩餘殘值 之必要等語,故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型號M5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1月間至上 訴人所經營之廣裕汽車維修保養廠維修車輛並更換機油, 上訴人依其專業判斷明知系爭車輛應添加黏度為10W係數 等級之機油,卻因上訴人過失而添加錯誤之5W係數等級, 致系爭車輛因機油黏度不足而產生鐵屑,須更換引擎修繕 ,是本件被上訴人因而更換中古引擎而支出修繕費用35萬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支出修繕費用之裁判。 (二)上訴人是專業的修車公司,系爭車輛引擎已經明確記載 用SAE 10W-60之機油,上訴人卻能執意用別種機油,我們 認為上訴人有過失。更換的引擎是中古引擎,沒有折舊的 問題,引擎確實更換了,引擎我們有提出估價單,但沒有 發票,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劉智維即廣裕汽車維修廠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劉智維即廣裕汽車 維修廠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11月間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 廣裕汽車維修廠維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更換5W係數之機 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過失更換錯誤係數之機油,致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更換5W係數之機油是 否有可歸責性?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上訴人更換5W係數機油 有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何?有無折舊?茲敘 述如下: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104年10月間至上訴人處維修系爭車輛,並更換機油,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機油,上訴人免費為被上訴人施工,非屬承攬業務等語, 惟除消費者單純購買機油,或消費者自他處購買機油請維修 廠代為更換之情形外,依一般車輛維修之交易習慣,消費者 將車輛開至維修廠更換機油,即係由維修廠提供更換機油之 服務,並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作為承攬報酬一部。依本件 維修單所示(本院員簡卷,頁5),本件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 處維修車輛,其中包含更換機油之項目,是本件上訴人更換 機油之維修行為自屬承攬契約。 ②本件上訴人更換錯誤係數機油之行為具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添加10W係數機油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標記「10W-60」之翻拍彩色照片 在卷為證(本院員簡卷,頁47),並經證人即承威汽車修配廠 之維修員林正直於106年2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引擎或機油蓋都會標記(機油係數)...被上訴人系爭 車輛為BMW型號M5之車輛,一看就知道要加10W...這部車輛 比較特殊,所以對黏稠度要求會比較高,所以我不會去建議 更換不同係數之機油」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 應添加之正確機油為10W係數等語可採。而系爭車輛既已於 引擎上載明應更換10W係數之機油,上訴人為汽車維修廠之 專業人員,並以此為工作謀生,自應先行確認機油係數並有 能力確認機油係數後方為更換,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 依其專業能力判斷自應知曉系爭車輛須更換10W係數之機油 ,上訴人卻違背系爭車輛之10W係數之標示而不專業得自行 更換5W係數之機油,可認上訴人更換5W係數機油之行為確有 過失。 2.上訴人固辯稱: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更換5W係數之機油等 語,然系爭車輛既本應更換10W係數之機油,已如上述,上 訴人卻違背標示而替被上訴人更換5W係數機油,並經被上訴 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更換5W係數之機油等情,上訴人自應就 所辯之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 信。 3.另上訴人辯稱:系爭維修單已載明「施工項目如有瑕疵可於 7日內回廠維修,逾期恕不負責」等情,惟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合意,而上開維修單亦屬上訴人單 方製作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收據,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得據此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採。 ③上訴人更換5W係數機油行為與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有因果關係 。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更換機油後,引擎即發生異 常而尋求協助等情,業經證人林正直證稱:「被上訴人覺得 車子怪怪的,開了幾天來問我,請我們看看車子有沒有狀況 ,保養廠(即上訴人)機油的係數有加錯,車主跟我說,他 有問那家保養廠(即上訴人)引擎聲音是否正常,那家保養 廠跟他說那是正常的,但車主還是覺得怪怪的」等語。可認 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於上訴人更換機油後引擎即產生異常,並 隨即告知上訴人,而未獲上訴人修繕之回應。又系爭車輛於 105年5月間經證人林正直維修時,系爭車輛已經產生嚴重鐵 屑,須以更換引擎之方式修繕車輛等情,經證人林正直於原 審證述稱:「(法官問)一般車不是都會輕微產生鐵屑?( 證人答)不會。...這部車,車型比較特殊,所以機油的黏 稠度可能問題比較大」等語,可認系爭車輛引擎產生鐵屑確 實係因添加錯誤黏稠度之機油而產生。況本件上訴人更換5W 係數機油行為與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有因困關係之情,亦據係 爭車輛之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 機油的品質為引擎狀況和使用壽命的決定性因素,故非原廠 認可使用級數之機油,均會對車輛引擎造成磨所(應係'損' 之誤)導致損壞」(本院卷,頁151)明確。 2.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所使用5W係數機油本得使用於BMW車 輛,添加5W係數機油不應影響車輛運作,且被上訴人一直有 行駛系爭車輛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機油成分報告書、被上 訴人車輛行駛之照片為證,惟系爭車輛依該車之廠牌、型號 本應更換10W係數之機油,因上訴人過失而違背車輛引擎上 之標示更換黏稠度不同之5W係數機油,而系爭車輛於上訴人 更換錯誤係數之機油後即發生引擎異常,且引擎異常之原因 係因添加錯誤黏稠度之機油而產生嚴重鐵屑,且該鐵屑當依 車輛使用習慣及時間,逐步產生,是可認系爭車輛引擎受損 與上訴人過失更換機油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一再以被上 訴人於系爭汽車經專業人員之上訴人維修後仍有使用,認損 害與其過失無關、被上訴人使用車輛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 採。 ④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 ⒈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而受損致須更換引擎之情,業經證人 林正直證稱:「(法官問)當時車輛因為機油黏度不夠而產 生鐵屑,除更換引擎外,是否有其他維修方式?(證人答) 依當時的狀態,換引擎會比較省」等語。另系爭車輛更換中 古引擎須支出修復費用35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經證人林正直證稱:「(被上訴人訴代問)若引 擎全部換新的要多少錢?(證人答)可能要破百萬元,零件 也不一定有,可能要從德國進口。...(被上訴人訴代)中 古引擎市價約多少?(證人)被上訴人有去詢問,所以我有 去問,中古引擎大約40、50萬元,且是零件的部分,不包含 工資、小零件」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為中古零 件價格等語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5萬元之損害 等語,自屬有據。即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証確已實 際更換中古引擎云云無關。 ⒉上訴人又辯稱:縱認系爭車輛引擎確實毀損,且其回復原狀 所需之最低方式為更換同款車型之中古引擎,本件仍需依財 政部課稅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扣抵折舊計算剩餘殘值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之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35萬元,係以中古引擎計算已如前述(新品價為 百萬餘元),且經本院洽詢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BMW汽車不同 年份中古引擎市場價值之結果,獲其回覆稱:該會並無法統 計中古引擎之市價等語(本院卷,頁174),是本件被上訴人 係請求其受有中古引擎35萬元價值之損害,即無何折舊可言 。 五、綜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使上訴人所成承攬 維修之系爭車輛中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有35萬 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請求35萬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 再就他請求權裁判,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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