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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緯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其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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