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緯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