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燕京印刷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鳳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
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銘
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並由原告
代位
受領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304,87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769元。
二、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下方誤載為「為請求『
拆屋還地』事」
,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