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燕京印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銘   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304,87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769元。 二、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下方誤載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   ,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