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曾宏仁
原 告 施巧庭
原 告 耀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立賢
原 告 許馨予
原 告 陳麗君
原 告 潘珍育
原 告 洪偉評
原 告 吳建志
原 告 楊芸慧
原 告 張孟秋
原 告 林俊廷
原 告 黃薏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
被告等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00元(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除原告張孟秋外)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新臺幣
20,000,000元,共計新臺幣160,000,00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應減少價金數額新臺幣20,000,000元,共計新臺幣
180,000,000元,依
上開規定,以最高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