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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曾宏仁 原   告 施巧庭 原   告 耀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立賢 原   告 許馨予 原   告 陳麗君 原   告 潘珍育 原   告 洪偉評 原   告 吳建志 原   告 楊芸慧 原   告 張孟秋 原   告 林俊廷 原   告 黃薏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00元(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除原告張孟秋外)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新臺幣 20,000,000元,共計新臺幣160,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應減少價金數額新臺幣20,000,000元,共計新臺幣 180,00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最高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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