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曾宏仁
原 告 施巧庭
原 告 耀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立賢
原 告 許馨予
原 告 陳麗君
原 告 潘珍育
原 告 洪偉評
原 告 吳建志
原 告 楊芸慧
原 告 張孟秋
原 告 林俊廷
原 告 黃薏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肆佰元,逾期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
裁定原告應補繳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8,000元,
惟
原告於同年月14日(本院收文戳章)提出民事
陳報狀稱:依
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22號裁定所示,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似為
180,000,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則為18,000,000元
;
嗣於同年月21日電詢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民事
起訴
狀所附之附件一「
被告應返還之價金數額」、附件二「應減
少之價金數額」,一人20,000,000元均為誤載,正確金額均
為一人2,00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算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170,400元。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
原裁定
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