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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曾宏仁 原   告 施巧庭 原   告 耀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立賢 原   告 許馨予 原   告 陳麗君 原   告 潘珍育 原   告 洪偉評 原   告 吳建志 原   告 楊芸慧 原   告 張孟秋 原   告 林俊廷 原   告 黃薏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補繳裁判費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肆佰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 裁定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8,000元, 原告於同年月14日(本院收文戳章)提出民事陳報狀稱:依 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22號裁定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似為 180,000,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則為18,000,000元 ;於同年月21日電詢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民事起訴 狀所附之附件一「被告應返還之價金數額」、附件二「應減 少之價金數額」,一人20,000,000元均為誤載,正確金額均 為一人2,00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算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170,4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 原裁定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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