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傑
原 告 王志菖
原 告 李鳳嬌
原 告 林明振
原 告 商游鴦
原 告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商玉枝
原 告 曾國泰
原 告 廖珮均
原 告 劉化純
原 告 劉黛妤
原 告 劉鎧毅
原 告 蔡
原 告 鄭立忱
原 告 鄭資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商玉枝
原 告 鄭麗娟
原 告 鄭麗玉
上列原告等與
被告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
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