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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原   告 王志菖 原   告 李鳳嬌 原   告 林明振 原   告 商游鴦 原   告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商玉枝 原   告 曾國泰 原   告 廖珮均 原   告 劉化純 原   告 劉黛妤 原   告 劉鎧毅 原   告 蔡 原   告 鄭立忱 原   告 鄭資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商玉枝 原   告 鄭麗娟 原   告 鄭麗玉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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