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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顧熾松 原   告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椿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卓燦然、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4,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卓燦然、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 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卓益豊、金 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卓益豊應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 0,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係請求回復 名譽,訴之聲明第五項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 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 共計新臺幣7,000,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 300元,就道歉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73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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