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洪仲杰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大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
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
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如附圖編號A
(烤漆爐)、編號B(鋼造雨棚)等地上物,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上物品移除,及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該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願與原告協商處理,相
鄰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物品,並
非被告所有或置放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公尺)、
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在該
土地上置放木料等物品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
勘驗測量筆錄、
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
可稽(卷5至9、33、37、50頁),應認屬實。
四、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移除前述
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或置放前述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又未
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
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
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