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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大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 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 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如附圖編號A (烤漆爐)、編號B(鋼造雨棚)等地上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上物品移除,及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該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願與原告協商處理,相 鄰同段1010地號土地上物品,並被告所有或置放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公尺)、 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在該 土地上置放木料等物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可稽(卷5至9、33、37、50頁),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移除前述 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或置放前述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又未 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原告 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35.46平方 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除,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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