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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大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清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仲杰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   35.46平方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除,及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核   其上訴利益為該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516,25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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