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大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漢清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仲杰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烤漆爐,面積
35.46平方公尺)、編號B(鋼造雨棚,面積53.69平方公尺
)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移除,及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核
其上訴利益為該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516,25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上訴利益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