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萬545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2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若以新台幣67萬5455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即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就其廠辦新建工程向
原告即
債權人訂講多項石材,原告業依約定交付履行完畢,
並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同年
5月1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依序為新臺幣67萬2千元、225萬9804元、146萬2062元
、194萬3328元、48萬3452元、77萬1918元,合計金額759萬
2564元,扣除各筆折讓金額共85萬7505元後,被告分別開立
面額為60萬4800元(
發票日102年3月5日、支票號碼AC00000
00)、67萬7941元(發票日102年3月31日、支票號碼AC0000
000)、135萬5883元(發票日102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C00
00000)、42萬3019元(發票日102年4月30日、支票號碼AC0
000000)、87萬7237元(發票日102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C
0000000)、45萬2444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
C0000000)、90萬4887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支票號碼
AC0000000)、14萬1136元(發票日102年6月30日、支票號
碼AC0000000)、29萬71元(發票日102年8月31日、支票號
碼AC0000000)及33萬2186元(發票日102年9月16日、支票
號碼AC0000000)等十紙支票予原告,被告給付共計605萬96
04元,
惟被告尚有保留款即差額67萬5455元未給付。被告
嗣
於103年7月間,寄發予原告之會計函證,亦承認對原告尚有
該筆應付帳款,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該筆應付帳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至今尚未清償。原告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
本件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抑或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被告之主張及所提文件,顯
非真實: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民法第345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合約,亦無存在
工程轉包或發包之關係。本件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就其廠房
之地坪、樓梯及內外牆面等部分石材提供報價,嗣經被告公
司黃呈豐特助(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與原告,於石
材報價文件上簽名及用印。被告辯稱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將
石材工程轉包原告施作、被告邀集原告及三仁營造公司協議
將石材工程直接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
云云,並非事實。且被
告所提石材報價文件,並無被告公司黃呈豐特助之簽名,與
其提供予原告用印之文件不同,顯非真實。原告業依
指示交
付各項石材予被告,被告亦於扣除約百分之十保留款金額後
,依原告請款內容給付各筆石材款項予原告,可見本件兩造
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兩造間並非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惟不論依照社會交易通念或當事人間之真
意,被告當然是希望藉由原告提供石材及施工,以取得附合
在其廠房上之石材
所有權;且就本件各項石材之單價觀之,
其金額絕大部分即為被告購買石材之價錢。顯見本件
法律關
係確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當事人之意思又重在取得工
作物所有權,自應有買賣
法律關係之適用,
而非全然適用承
攬規定,且當事人之真意,亦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應
適用關於民法買賣之規定。
⒊基此,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云云,
自屬無據。
㈢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之缺失負
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之
認定:
⒈被告主張委任建築師於102年11月29日初步
勘驗,原告施作
部分有6項缺失,屢經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均放任不理,
迄
今未為任何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初驗會勘僅是電子郵
件內容,並無任何人員之簽署,亦未具體指出瑕疵事項及檢
附證明,甚以其中記載第1項「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
準」、第3項「廁所磁磚接縫修飾磨平」、第4項「大廳階梯
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及第5項「大廳除泥墊處未開
洩水孔」,應屬RC結構(即鋼筋混凝土)之因素或磁磚廠商
所負責,概與原告提供之石材無關;被告應就其主張之缺失
或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
經查,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審理
期日證述,
足
證被告主張第1項瑕疵項目「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
」、第4項瑕疵項目「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
」及第5項瑕疵項目「大廳除泥墊處未開洩水孔」,均係負
責RC結構之營造廠或其他廠商之因素而造成,自非
可歸責於
原告。另就被告主張第2項瑕疵項目「外牆色變及污穢、質
量不佳」乙節,顯與102年11月29日會勘之現場情形不符,
並非事實;此有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審理期日
否認被告提出之「會勘結論」係其所為紀錄,且明確證稱:
「…我有做說明,但是不是六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今日
陳報狀附件1,第二欄記載外牆色變及污穢色變
及污穢何指?)這不是我記載的,我認知是色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初驗的時候,外牆有污穢的狀況嗎?)
這不是我紀錄的,是色差。」等語。在在足證被告據此辯稱
:原告施作部分具有6項瑕疵云云,概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
⒊次按兩造於10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之石材項目包括
花崗石、印度黑石材、米黃石、銹石及黑金鋼石材等,均係
基於被告之要求選用各該石材,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石材顏色
及驗收標準,自無所謂應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之約定,
且原告事先多次向
被告人員強調外牆之石材顏色,並無固定
標準,本件係基於被告人員之堅持及要求始加以選用。縱然
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審理期日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業主對石材的要求有特別顏色
嗎?)有,業主說以第二根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業主何時說的?)初勘那天。」,僅得推知被告遲至
102年11月29日原告就全部石材施作完畢後,始提出以第二
根外牆柱顏色為標準之不合理要求。再者,證人蔡仁記建築
師
所稱「色差」之情形,純屬個人主觀之認知、感受,而無
明確標準,是否構成色差之認定絕對因人而異,況證人蔡仁
記建築師
自承石材一定會有色差,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施作
石材部分具有色差之瑕疵,更無被告辯稱外牆色變及污穢、
質量不佳等瑕疵情形。又被告主張第6項瑕疵為「4樓圓弧石
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新按圖施工」云云。然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前,未曾見過或收受被證12至被證16的設計圖,證人
蔡仁記建築師亦證稱被證12至被證16的設計圖只交給業主及
營造廠,不會交給原告等語,原告無從知悉所謂應按圖施作
之外延溝槽為何。甚至原告
嗣後委託證人張錦雄(即鉅耀工
程行負責人)於4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施作矽膠填縫,被告
斯時毫無反對之表示,足證4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之部分,
並未構成瑕疵,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⒋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認兩造間
成立承攬關係且被告業已證明其主張之缺失(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則依被告提出102年11月29日初驗會勘,被告斯
時即發現該等缺失,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原因發生至今已逾3
年,是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㈣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原告起訴並未
逾2年
消滅時效期間:
倘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有99年重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及98年重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查兩造於
系爭石材報價
單,並無驗收程序之約定,被告亦未就原告之石材部分辦理
驗收,自無從起算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起訴
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實足認定。
㈤復,原告於106年4月6日庭期後即基於和解之最大誠意,多
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溝通,被告終於同意106年6月28日
下午至被告廠辦所在地進行會勘,歷經將近二小時之討論後
,原告人員當場提出數項意見及建議方式,惟因當日被告公
司出席人員並無實質代表權,且表示需再向被告公司報告,
至今未獲任何回應。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尚未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作,被告並不負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
⒈查被告於101年間,在台中市○○區○○段○○○○○○號新建廠
房,原委由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承攬興建廠房工程,而訴外
人三仁營造公司則將興建廠房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轉發
包給原告公司施作,嗣因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資金調度出現
問題,給付予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因此被告邀
集原告及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共同協議,
將「石材工程」直接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直接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付款條件則
比照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即
就工程款中之30%部分,被告簽發即期支票、60%工程款,
則簽發60天期日之支票為給付,剩餘工程款10%部分,則為
工程保留款,待被告就工程驗收無瑕疵後再予支付,而原告
主張系爭67萬5455元款項乃屬系爭「石材工程」之10%工程
保留款。嗣因會計事務所於核對帳務時,見被告與原告仍存
有帳款67萬5455元關係,始向原告發函核對帳務,此為原告
持有聲證一即詢證函影本之原因。
⒉第查,被告於廠房興建工程完成後,曾委任建築師於102年1
1月29日為初步勘驗,關於原告承攬施作工程部分列出以下
缺失:「1、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2
、外牆色變及汙穢,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
3、廁所磁磚接縫需修飾磨平。4、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
,開孔不足。5、大廳除泥墊處未開洩水孔。6、四樓圓弧石
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新按圖施工。」,
上揭缺失被告屢次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均放任不理,迄今未為任何處理
,是原告尚未完成被告公司所指示承攬之工作,依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被告並不負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義務。
⒊關於第1項「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之
部分,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到庭證述:「(被
告複代理人:圓弧頂端右邊有外凸,左半面有內縮的情形?
)對的。」、「(被告複代理人:如果原告公司發現結構的
錯誤,是否應該向被告公司反應?)理論上是的。」「(被
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這個石材工程那部分沒有按圖施作?
)尺寸跑掉,就是外凸與內縮的部分。」;關於第2項:「
外牆色變及汙穢,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
之部分,
揆諸證人蔡仁記之證詞:「現場去看得時候就有這
個情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場,我說色差太大的要換一換
,天然的石材都一樣,是不可能的,所以現場都會說色差大
的換一換,例如被證13現場照片的第四張比較白的。」、「
(被告複代理人: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以第一根圓柱
標準為何?)當初我跟業主說如果這樣就可以。」、「(被
告複代理人:
本案提供的圓柱石材是否符合一般的標準?)
要以第一根為準,差異性比較大的要換掉」;關於第4項:
「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之部分,證人蔡仁
記亦證述:「(被告複代理人:依照量起來底部空間只有約
2.4公分,是否不符合設計圖,沒有辦法裝燈飾?)是的。
」、「(被告複代理人:如果石材工程施作的時候發現與設
計圖不符時,是否應該向營造廠或業主反應?)這是一定要
的。」;關於第6項:「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
新按圖施工。」之部分,證人蔡仁記另證述:「(被告複代
理人:提示被證16之3D設計圖、立面圖、現場照片,第六點
瑕疵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作,應重新按圖施工所指為何
?)我是設計要做直立式的外延溝槽,結果原告沒有做出溝
槽。」。綜上,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已明確指出原告並未按
設計圖施作相關工程,且亦未依指示將色差較大之石材更換
,則原告尚未完成被告所指示之承攬工作,被告並不負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
由。
㈡建築師已指出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缺失,迄今未獲改善,被
告自得據以主張減少報酬:
查原告施作工程後,經被告委任建築師初勘,並就原告承攬
施作工程部分指出存有缺失,上揭缺失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惟原告均放任不理,迄今並未為任何處理,依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所揭意旨,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10%保留款67萬5455
元之報酬,故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拒絕給
付系爭報酬:
⒈查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廠房石材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所揭之意旨,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於
聲請狀陳稱被
告於103年7月間寄發予原告會計函證,可推知兩造存有系爭
67萬5455元帳款乙節為真,兩造雙方曾會同證人蔡仁記建築
師於102年11月29日為初步勘驗,可推知原告於102年11月29
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9日
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上揭時效期間
而消滅,是原告給付報酬之請求,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後,即
不應准許。
⒉次查原告(民事陳報㈡狀誤載為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為
買賣關係,系爭款項為貨款請求權云云;
惟查,原告之營業
登記項目為「1、各種石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2、前項有關
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
面乙份在卷
可憑,
是以,原告乃以石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之製造人或商人,縱若本案系爭款項係屬貨款請求權,惟係
基於原告所供給之產品代價,故本案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其請求權二年時效應分別依各
階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起算:第一期67萬2千元,發票日期
:102年1月31日、第二期225萬9804元,發票日期:102年3
月29日、第三期146萬2062元,發票日期:102年4月1日、第
四期194萬3328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日、第五期48萬3452
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27日、第六期77萬1918元,發票日期
102年6月30日。揆諸上揭被告之各階段發票日期,介於102
年1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9日始
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則其各階段款項之請求權均已
逾上揭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即不應准許。
㈣依本院
諭示,茲陳報原告公司需要施作那些工程?如何僱工
?如何定材料?
經查原告承攬系爭興建廠房工程中「石材工程」,石材之料
件係由原告製造後,再派工於被告新建之廠房施作。關於原
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原告共分六階段向被告請款:第
一期:外牆圓柱(共8支),請款日期:102年1月27日、第
二期:廠房外牆及三樓地坪,請款日期:102年2月25日、第
三期:辦公事、廠務室2樓地坪,請款日期:102年3月25日
、第四期:地下室一樓至四樓A梯、管理室檯面、一樓大廳
、二樓大廳及外牆,請款日期:102年4月25日、第五期:地
下室一樓男、女廁、一樓男、女廁、二樓男、女廁及三樓男
、女廁,請款日期:102年5月25日、第六期:浴室牆面、大
廳樓梯、廠房LOGO牆及廠房外牆,請款日期:102年6月25日
。原告陸續依圖面施工,並將完成之施工項目
予以匯整並檢
附照片等資料後,再向被告請款。
㈤末查,雙方雖曾於106年6月28日於被告公司廠區協商和解事
宜,但原告公司人員一再表示相關牆柱之石材色差不大,願
先以清洗方式解決;又關於「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
度左右失準」之問題,建築師曾建議原告可以鋼件補丁方式
修正相關弧度,惟遭原告拒絕;是以,當日雙方歧見甚鉅,
以致目前兩造雙方無法達成共議,故原告所稱被告協調當日
之出席人員無實質代表權云云,尚有誤解。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因新建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廠辦,陸續向原告訂購多項石材,總計款項
759萬2564元,原告依約交付履行完畢,被告業開立10張帳
號均為00000000、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
支付,依發票日期依序為:發票日:102年3月5日、票面金
額:60萬4800元、支票號碼:AC00000 00號,發票日:102
年3月31日、票面金額:67萬794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102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2萬3019元、支票
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
135萬5883元、45萬2444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7萬7237元
、14萬1136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發
票日:10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90萬4887元,支票號碼:
A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9萬71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16日,票
面金額:33萬2186元,支票號碼:AC 0000000號,共支付
605萬9604元,尚有67萬5455元之保留款(下稱系爭款項)
未支付,此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詢證回函
等情,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支票、被告詢證回函及請款單等影本在卷
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買賣石材而生之
對價,原告業已履行
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
要旨,兩造就石材成立之
合約性質為何?究係買賣契約亦或係
承攬契約?若為承攬契
約,兩造有無約定如何施作?原告是否已完成被告指示工作
?被告所辯稱事項是否瑕疵?是否可歸責原告?若否,原告
進而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系爭款項之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又被證一即原證9(下稱系爭合約)之內部評估資料,性質
為何?究係買賣契約抑或係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之兩造所提系爭合約,表格內為各項石材之項目、
合約數量、大任數量、單位、合約單價、大任原單價、大任
新單價、合約複價、大任原總價及大任新總價;下方附註:
「⒈石材請做六面防護(建築師要求)→潑水劑使用:PARE
XDAVCO Liquid Water Repelient treatment coating.。⒉
填縫劑使用:道康寧991。⒊業主同意大任公司(即原告)
以845萬總價承包六星(即被告)新廠所有石材工程(須按
圖施工)。無追加減問題除非該樓層不施作。仍由三仁營造
執行合約而六星監督付款!不過前提就是品質要求不變且交
其必須全力配合工程,另外須說明當初追加圓柱為石材時,
業主是簽名同意每支總價為8萬元整,請知悉!」等記載。
可知本件系爭合約,係經原告針對被告新建廠辦內部評估後
,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始依被告之需求開始裁切符合被告新
建廠辦各部位指定規格之石材,而非於簽約當時,原告公司
已存在新建廠辦所需石材及符合約定規格之石材,兩造顯係
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材料,並以其專業,依被告指定之規格
而裁切系爭合約之石材,並依被告指示之潑水劑及填縫劑進
行新建廠辦之石材黏貼之施作工程,由被告給付價金。兩造
就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顯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或承攬
關係。依兩造簽訂之「內部評估資料」上(即系爭合約)就
契約標的物應具備之規格、產地及各部位所用石材逐一詳加
約定,且就石材之黏貼並約定有「潑水劑」、「填縫劑」等
之使用,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除向原告訂購新建
廠辦所須石材外,同時並注重原告是否依契約約定之規格、
完成工作,兩者無所偏重,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
項石材供給及施作,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石材之供給,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
㈣就新建廠辦石材黏貼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如何施作?原告是
否已完成被告指示工作?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石材黏貼
工程,並依工程進度,向被告已請款共605萬9604元,尚有
系爭款項之保留款,被告尚未給付,已如上述㈠所述,此部
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辯以:原
告未依系爭契約附註⒊約定,按圖面施工云云,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於102年12月29日會同原告及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
進行新建廠辦之會勘,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會勘後,列出六
點瑕疵等語。惟查,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雖到庭證稱:「(
被告複代理人:提示今日庭呈民事陳報狀附件一11月29日會
勘結論,這份初勘結論,是依照你的指示作成的結論嗎?)
證人:我是11月29日會勘,但是幾號之前改善完畢我不清楚
。(被告複代理人:初勘之後,證人作成六點結論,請問是
這六點嗎?)證人:是我做的結論,我有做說明;但是,不
是六點。(被告複代理人:第一點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
圓弧弧度左右失準,可否說明?)證人:完成是失準,施工
的過程有一定的工序,但是模板工程一定會有些許跑掉,營
造廠的工地主任要去修正,修正到原來的尺寸,再後續作石
材的掛裝,不能將錯就錯。一般要做石材丈量及現場放樣,
如果發現跟設計圖的尺寸有出入,要告知工地主任修正。(
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12之設計圖及立面圖、3D效果圖是
否你設計的?)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施作後現況
是否如照片所示?)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圓弧頂
端右邊有外凸,左半面有內縮的情形?)證人:對的。(被
告複代理人:如果原告公司發現結構的錯誤,是否應該向被
告公司反應?)證人:理論上是的。(被告複代理人:證人
有接到原告公司的反應或任何通知嗎?)證人:建築師沒有
管的這麼細,要現場的工地主任去管。(被告複代理人:原
告公司這個石材工程那部分沒有按圖施作?)證人:尺寸跑
掉,就是外凸與內縮的部分。(被告複代理人:瑕疵二外牆
色變及污穢,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提示被
證13之裝修材料表、現況等照片,石材都是有白有黑上緣有
黃的部分,現場照片是否符合當初原告公司施工後的現況?
)證人:現場去看得時候就有這個情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也
在場,我說色差太大的要換一換,天然的石材都一樣,是不
可能的,所以現場都會說色差大的換一換,例如被證13現場
照片的第四張比較白的。(被告複代理人:依第二外牆柱為
驗收標準,以第一根圓柱標準為何?)證人:當初我跟業主
說如果這樣就可以。(被告複代理人:驗收時原告是否在場
?)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被告複代理人:原告是
否知道要以第一根為準?)證人:這要問原告。(被告複代
理人:本案提供的圓柱石材是否符合一般的標準?)證人:
要以第一根為準,差異性比較大的要換掉。(被告複代理人
:有色差的部分,能以清洗的方式補正瑕疵嗎?)證人:有
些工法我不清楚,石材也有美容的技術,這部分我不清,要
問原告。(被告複代理人:證人判斷色差是石材原料所造成
的?)證人:我們是102年初驗的時候剛裝掛上去,就發現
有色差,石材一定會有色差,一般工程多少會換幾塊有色差
的石材。(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14設計圖、現場照片,
這個設計圖是證人繪製的?)證人:是我們事務所繪製的,
不是我個人繪製的。(被告複代理人:依照設計圖,是否大
廳樓梯第一階底部應該保留8-10公分的空間?)證人:是內
凹的空間。(被告複代理人:提示現場照片,被證14是否就
是第一階的現況?)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依照量
起來底部空間只有約2.4公分,是否不符合設計圖,沒有辦
法裝燈飾?)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也未
按圖施作?)證人:現場與設計圖有點出入。石材施作之前
要先打混凝土,如果混凝土廠商沒有內凹,原告公司就無法
做內凹。本案是因為營造廠沒有跟各個協力廠商調解,所以
沒有做出符合的作品,就是結構體的部分沒有做到位,工地
主任就要發現問題,本案就是結構體沒有到位,石材就放入
,所以是營造廠管理不到位。(被告複代理人:如果石材工
程施作的時候,發現與設計圖不符時,是否應該向營造廠或
業主反應?)證人:這是一定要的。(被告複代理人:提示
被證15大廳除泥墊設計圖,這張設計圖是證人事務所繪製的
?)證人:對。(被告複代理人:會勘紀錄提到的大廳除泥
墊未開洩水孔的瑕疵,所指為何?)證人:除泥墊是為了要
刮腳下的泥巴,泥巴會帶水份,這部分應該是建築及機電要
做的,除泥墊下面沒有石材,但是兩側要做石材,所以如果
要做就要挖石材。(被告複代理人:這部分瑕疵是原告公司
沒有確認的情況下就做石材嗎?)證人:因為那部分沒有做
石材,所以原告就沒有去管這部分,跟石材的關連不大,這
是營造廠要負責的。(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16之3D設計
圖、立面圖、現場照片,第六點瑕疵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
未作,應重新按圖施工所指為何?)證人:我是設計要做直
立式的外延溝槽,結果原告沒有做出溝槽。」等語。然依證
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建廠於102年11月29日會勘後,辦確實
有被告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主張之瑕疵,與建築師當初設計
不符,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石材黏貼工程,是否曾約定原告須
按圖施工,或是約定依現況(即混泥土結構體)施作?不得
而知。況如證人建築師蔡仁記所述:「沒有做出符合的作品
,就是結構體的部分,沒有做到位,工地主任就要發現問題
,本案就是結構體沒有到位,石材就放入,所以是營造廠管
理不到位。」等語,而原告僅係就新建廠房需要黏貼石材之
位置,進行施作工程,在被告無法證明曾交付設計圖予原告
,或兩造曾約定如何施作情況下,原告就混凝土結構體已完
成現況,進行各部位石材所需尺寸裁切並黏貼,
難認原告尚
未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且依被告於103年3月7日E-MAIL內
容為:「謝主任:⒈大廳大理石階梯仍有止滑條未完工;請
於3/15前完成。⒉大廳地板大理石在貴公司的保固期間內已
部分瑕疵請派員改善。⒊其他應改善工程亦未見進行。請於
3月,底前回覆,謝謝」、同年月12日E-MAIL內容為:「謝
主任:⒈各樓層伸縮縫處以大理石施作,請進行評估。⒉A
棟B1F至頂樓大理石地板也有止滑條未完工。待我們兩側抿
石完成後,會通知進廠」、同年月29日E-MAIL內容為:「謝
主任,貴公司應負責的止滑條工程仍無安排!!請回覆」,
均係被告請原告就止滑條及大廳大理石地板等進行施工或改
善,未見被告曾就於102年11月29日會勘後主張之「瑕疵」
,請原告進行修繕。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所指示之工作,
舉證實屬不足,則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對於石材黏貼須按圖施
工之特別約定,應屬可採。另若原告尚未完成石材黏貼工程
,被告何以願意給付費用?若非原告已完成新建廠辦之石材
黏貼工程,被告何以於102年11月29日邀建築師及原告進行
會勘?則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
難謂可採。
㈤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瑕疵?或可歸責於原告?
⒈再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
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
債權人之同意
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會勘後,被告辯稱:依建築師提出「1、石材施工前
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2、外牆色變及汙穢,質量
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3、廁所磁磚接縫需修飾
磨平。4、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5、大廳除
泥墊處未開洩水孔。6、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
新按圖施工。」等6點瑕疵,然就「廁所磁磚接縫需修飾磨
平」經被告複代理人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庭表示不再主
張。另被告稱會勘紀錄提到的大廳除泥墊未開洩水孔的瑕疵
,據證人蔡仁記建築師稱:除泥墊是為了要刮腳下的泥巴,
泥巴會帶水份,這部分應該是建築及機電要做的.....因為
那部分沒有做石材,所以原告就沒有去管這部分,跟石材的
關連不大,這是營造廠要負責的。故此部分非可歸責原告。
被告辯稱之「大樓外觀之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
左右失準」、「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及
「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新按圖施工」等3項瑕
疵,因兩造並未約定如何施作,已如
上開㈣所述。原告依現
況(即施作當時混泥土結構體外觀)施作,且原告所黏貼之
石材均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石材,亦無破損、未黏貼完整之
情,難謂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辯稱「外牆色變及汙穢,
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部分。按兩造就外
牆原係約定「外牆貼3cm厚花崗石(銹石)」後改為「越南
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而具備
相當之堪用度,以達花崗石(越南黃)主要用途係用於貼飾
房屋外牆之用。原告主張花崗石(越南黃)是天然石材,顏
色不均,均屬正常等語,即證人建築師蔡仁記僅認係「色差
」問題。然審酌花崗石為天然石材,其顏色外觀,不可能每
塊均相同,並非如人工得以化工方法控制顏色均為一致而無
色差,越南黃上顏色偏白或偏黃,是否屬「瑕疵」,對於顏
色喜好,因人主觀上而有差異。故被告辯稱花崗石有「瑕疵
」,亦不可取,即無可歸責原告。
㈥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末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
不動產買賣承攬」,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
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
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
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
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已如上開㈡⒉所述,則系爭款項應無民法第12
7條第7、8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於105年11月
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於時效內。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
尚無可採。
㈦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按系爭合約給付所約定之石材,並完成
新建廠辦之施作工程。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款67萬5455元,及自支付命
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