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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萬545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若以新台幣67萬5455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就其廠辦新建工程向 原告即債權人訂講多項石材,原告業依約定交付履行完畢, 並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同年 5月1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依序為新臺幣67萬2千元、225萬9804元、146萬2062元 、194萬3328元、48萬3452元、77萬1918元,合計金額759萬 2564元,扣除各筆折讓金額共85萬7505元後,被告分別開立 面額為60萬4800元(發票日102年3月5日、支票號碼AC00000 00)、67萬7941元(發票日102年3月31日、支票號碼AC0000 000)、135萬5883元(發票日102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C00 00000)、42萬3019元(發票日102年4月30日、支票號碼AC0 000000)、87萬7237元(發票日102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C 0000000)、45萬2444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 C0000000)、90萬4887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支票號碼 AC0000000)、14萬1136元(發票日102年6月30日、支票號 碼AC0000000)、29萬71元(發票日102年8月31日、支票號 碼AC0000000)及33萬2186元(發票日102年9月16日、支票 號碼AC0000000)等十紙支票予原告,被告給付共計605萬96 04元,惟被告尚有保留款即差額67萬5455元未給付。被告嗣 於103年7月間,寄發予原告之會計函證,亦承認對原告尚有 該筆應付帳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該筆應付帳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至今尚未清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抑或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被告之主張及所提文件,顯非真實: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合約,亦無存在 工程轉包或發包之關係。本件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就其廠房 之地坪、樓梯及內外牆面等部分石材提供報價,嗣經被告公 司黃呈豐特助(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與原告,於石 材報價文件上簽名及用印。被告辯稱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將 石材工程轉包原告施作、被告邀集原告及三仁營造公司協議 將石材工程直接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云云,並非事實。且被 告所提石材報價文件,並無被告公司黃呈豐特助之簽名,與 其提供予原告用印之文件不同,顯非真實。原告業依指示交 付各項石材予被告,被告亦於扣除約百分之十保留款金額後 ,依原告請款內容給付各筆石材款項予原告,可見本件兩造 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兩造間並非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惟不論依照社會交易通念或當事人間之真 意,被告當然是希望藉由原告提供石材及施工,以取得附合 在其廠房上之石材所有權;且就本件各項石材之單價觀之, 其金額絕大部分即為被告購買石材之價錢。顯見本件法律關 係確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當事人之意思又重在取得工 作物所有權,自應有買賣法律關係之適用,而非全然適用承 攬規定,且當事人之真意,亦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應 適用關於民法買賣之規定。 ⒊基此,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之缺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之 認定: ⒈被告主張委任建築師於102年11月29日初步勘驗,原告施作 部分有6項缺失,屢經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均放任不理,迄 今未為任何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初驗會勘僅是電子郵 件內容,並無任何人員之簽署,亦未具體指出瑕疵事項及檢 附證明,甚以其中記載第1項「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 準」、第3項「廁所磁磚接縫修飾磨平」、第4項「大廳階梯 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及第5項「大廳除泥墊處未開 洩水孔」,應屬RC結構(即鋼筋混凝土)之因素或磁磚廠商 所負責,概與原告提供之石材無關;被告應就其主張之缺失 或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審理期日證述,足 證被告主張第1項瑕疵項目「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 」、第4項瑕疵項目「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 」及第5項瑕疵項目「大廳除泥墊處未開洩水孔」,均係負 責RC結構之營造廠或其他廠商之因素而造成,自非可歸責於 原告。另就被告主張第2項瑕疵項目「外牆色變及污穢、質 量不佳」乙節,顯與102年11月29日會勘之現場情形不符, 並非事實;此有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審理期日 否認被告提出之「會勘結論」係其所為紀錄,且明確證稱: 「…我有做說明,但是不是六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今日陳報狀附件1,第二欄記載外牆色變及污穢色變 及污穢何指?)這不是我記載的,我認知是色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初驗的時候,外牆有污穢的狀況嗎?) 這不是我紀錄的,是色差。」等語。在在足證被告據此辯稱 :原告施作部分具有6項瑕疵云云,概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 ⒊次按兩造於10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之石材項目包括 花崗石、印度黑石材、米黃石、銹石及黑金鋼石材等,均係 基於被告之要求選用各該石材,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石材顏色 及驗收標準,自無所謂應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之約定, 且原告事先多次向被告人員強調外牆之石材顏色,並無固定 標準,本件係基於被告人員之堅持及要求始加以選用。縱然 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審理期日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業主對石材的要求有特別顏色 嗎?)有,業主說以第二根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業主何時說的?)初勘那天。」,僅得推知被告遲至 102年11月29日原告就全部石材施作完畢後,始提出以第二 根外牆柱顏色為標準之不合理要求。再者,證人蔡仁記建築 師所稱「色差」之情形,純屬個人主觀之認知、感受,而無 明確標準,是否構成色差之認定絕對因人而異,況證人蔡仁 記建築師自承石材一定會有色差,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施作 石材部分具有色差之瑕疵,更無被告辯稱外牆色變及污穢、 質量不佳等瑕疵情形。又被告主張第6項瑕疵為「4樓圓弧石 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新按圖施工」云云。然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前,未曾見過或收受被證12至被證16的設計圖,證人 蔡仁記建築師亦證稱被證12至被證16的設計圖只交給業主及 營造廠,不會交給原告等語,原告無從知悉所謂應按圖施作 之外延溝槽為何。甚至原告嗣後委託證人張錦雄(即鉅耀工 程行負責人)於4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施作矽膠填縫,被告 斯時毫無反對之表示,足證4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之部分, 並未構成瑕疵,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⒋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認兩造間 成立承攬關係且被告業已證明其主張之缺失(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則依被告提出102年11月29日初驗會勘,被告斯 時即發現該等缺失,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原因發生至今已逾3 年,是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㈣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原告起訴並未 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倘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有99年重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及98年重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查兩造於系爭石材報價 單,並無驗收程序之約定,被告亦未就原告之石材部分辦理 驗收,自無從起算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起訴 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實足認定。 ㈤復,原告於106年4月6日庭期後即基於和解之最大誠意,多 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溝通,被告終於同意106年6月28日 下午至被告廠辦所在地進行會勘,歷經將近二小時之討論後 ,原告人員當場提出數項意見及建議方式,惟因當日被告公 司出席人員並無實質代表權,且表示需再向被告公司報告, 至今未獲任何回應。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尚未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作,被告並不負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 ⒈查被告於101年間,在台中市○○區○○段○○○○○○號新建廠 房,原委由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承攬興建廠房工程,而訴外 人三仁營造公司則將興建廠房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轉發 包給原告公司施作,嗣因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資金調度出現 問題,給付予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因此被告邀 集原告及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共同協議, 將「石材工程」直接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直接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付款條件則比照訴外人三仁營造公司,即 就工程款中之30%部分,被告簽發即期支票、60%工程款, 則簽發60天期日之支票為給付,剩餘工程款10%部分,則為 工程保留款,待被告就工程驗收無瑕疵後再予支付,而原告 主張系爭67萬5455元款項乃屬系爭「石材工程」之10%工程 保留款。嗣因會計事務所於核對帳務時,見被告與原告仍存 有帳款67萬5455元關係,始向原告發函核對帳務,此為原告 持有聲證一即詢證函影本之原因。 ⒉第查,被告於廠房興建工程完成後,曾委任建築師於102年1 1月29日為初步勘驗,關於原告承攬施作工程部分列出以下 缺失:「1、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2 、外牆色變及汙穢,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 3、廁所磁磚接縫需修飾磨平。4、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 ,開孔不足。5、大廳除泥墊處未開洩水孔。6、四樓圓弧石 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新按圖施工。」,上揭缺失被告屢次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均放任不理,迄今未為任何處理 ,是原告尚未完成被告公司所指示承攬之工作,依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被告並不負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義務。 ⒊關於第1項「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之 部分,證人蔡仁記建築師於106年4月6日到庭證述:「(被 告複代理人:圓弧頂端右邊有外凸,左半面有內縮的情形? )對的。」、「(被告複代理人:如果原告公司發現結構的 錯誤,是否應該向被告公司反應?)理論上是的。」「(被 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這個石材工程那部分沒有按圖施作? )尺寸跑掉,就是外凸與內縮的部分。」;關於第2項:「 外牆色變及汙穢,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 之部分,揆諸證人蔡仁記之證詞:「現場去看得時候就有這 個情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場,我說色差太大的要換一換 ,天然的石材都一樣,是不可能的,所以現場都會說色差大 的換一換,例如被證13現場照片的第四張比較白的。」、「 (被告複代理人: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以第一根圓柱 標準為何?)當初我跟業主說如果這樣就可以。」、「(被 告複代理人:本案提供的圓柱石材是否符合一般的標準?) 要以第一根為準,差異性比較大的要換掉」;關於第4項: 「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之部分,證人蔡仁 記亦證述:「(被告複代理人:依照量起來底部空間只有約 2.4公分,是否不符合設計圖,沒有辦法裝燈飾?)是的。 」、「(被告複代理人:如果石材工程施作的時候發現與設 計圖不符時,是否應該向營造廠或業主反應?)這是一定要 的。」;關於第6項:「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 新按圖施工。」之部分,證人蔡仁記另證述:「(被告複代 理人:提示被證16之3D設計圖、立面圖、現場照片,第六點 瑕疵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作,應重新按圖施工所指為何 ?)我是設計要做直立式的外延溝槽,結果原告沒有做出溝 槽。」。綜上,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已明確指出原告並未按 設計圖施作相關工程,且亦未依指示將色差較大之石材更換 ,則原告尚未完成被告所指示之承攬工作,被告並不負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 由。 ㈡建築師已指出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缺失,迄今未獲改善,被 告自得據以主張減少報酬: 查原告施作工程後,經被告委任建築師初勘,並就原告承攬 施作工程部分指出存有缺失,上揭缺失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惟原告均放任不理,迄今並未為任何處理,依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所揭意旨,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10%保留款67萬5455 元之報酬,故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拒絕給 付系爭報酬: ⒈查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廠房石材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所揭之意旨,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於聲請狀陳稱被 告於103年7月間寄發予原告會計函證,可推知兩造存有系爭 67萬5455元帳款乙節為真,兩造雙方曾會同證人蔡仁記建築 師於102年11月29日為初步勘驗,可推知原告於102年11月29 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9日 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上揭時效期間 而消滅,是原告給付報酬之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即 不應准許。 ⒉次查原告(民事陳報㈡狀誤載為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為 買賣關係,系爭款項為貨款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之營業 登記項目為「1、各種石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2、前項有關 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 面乙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乃以石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之製造人或商人,縱若本案系爭款項係屬貨款請求權,惟係 基於原告所供給之產品代價,故本案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其請求權二年時效應分別依各 階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起算:第一期67萬2千元,發票日期 :102年1月31日、第二期225萬9804元,發票日期:102年3 月29日、第三期146萬2062元,發票日期:102年4月1日、第 四期194萬3328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日、第五期48萬3452 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27日、第六期77萬1918元,發票日期 102年6月30日。揆諸上揭被告之各階段發票日期,介於102 年1月3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9日始 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則其各階段款項之請求權均已 逾上揭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即不應准許。 ㈣依本院諭示,茲陳報原告公司需要施作那些工程?如何僱工 ?如何定材料? 經查原告承攬系爭興建廠房工程中「石材工程」,石材之料 件係由原告製造後,再派工於被告新建之廠房施作。關於原 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原告共分六階段向被告請款:第 一期:外牆圓柱(共8支),請款日期:102年1月27日、第 二期:廠房外牆及三樓地坪,請款日期:102年2月25日、第 三期:辦公事、廠務室2樓地坪,請款日期:102年3月25日 、第四期:地下室一樓至四樓A梯、管理室檯面、一樓大廳 、二樓大廳及外牆,請款日期:102年4月25日、第五期:地 下室一樓男、女廁、一樓男、女廁、二樓男、女廁及三樓男 、女廁,請款日期:102年5月25日、第六期:浴室牆面、大 廳樓梯、廠房LOGO牆及廠房外牆,請款日期:102年6月25日 。原告陸續依圖面施工,並將完成之施工項目予以匯整並檢 附照片等資料後,再向被告請款。 ㈤末查,雙方雖曾於106年6月28日於被告公司廠區協商和解事 宜,但原告公司人員一再表示相關牆柱之石材色差不大,願 先以清洗方式解決;又關於「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 度左右失準」之問題,建築師曾建議原告可以鋼件補丁方式 修正相關弧度,惟遭原告拒絕;是以,當日雙方歧見甚鉅, 以致目前兩造雙方無法達成共議,故原告所稱被告協調當日 之出席人員無實質代表權云云,尚有誤解。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因新建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廠辦,陸續向原告訂購多項石材,總計款項 759萬2564元,原告依約交付履行完畢,被告業開立10張帳 號均為00000000、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 支付,依發票日期依序為:發票日:102年3月5日、票面金 額:60萬4800元、支票號碼:AC00000 00號,發票日:102 年3月31日、票面金額:67萬794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102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2萬3019元、支票 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 135萬5883元、45萬2444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7萬7237元 、14萬1136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發 票日:10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90萬4887元,支票號碼: A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9萬71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16日,票 面金額:33萬2186元,支票號碼:AC 0000000號,共支付 605萬9604元,尚有67萬5455元之保留款(下稱系爭款項) 未支付,此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詢證回函等情,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支票、被告詢證回函及請款單等影本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買賣石材而生之對價,原告業已履行 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兩造就石材成立之 合約性質為何?究係買賣契約亦或係承攬契約?若為承攬契 約,兩造有無約定如何施作?原告是否已完成被告指示工作 ?被告所辯稱事項是否瑕疵?是否可歸責原告?若否,原告 進而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有,系爭款項之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又被證一即原證9(下稱系爭合約)之內部評估資料,性質 為何?究係買賣契約抑或係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之兩造所提系爭合約,表格內為各項石材之項目、 合約數量、大任數量、單位、合約單價、大任原單價、大任 新單價、合約複價、大任原總價及大任新總價;下方附註: 「⒈石材請做六面防護(建築師要求)→潑水劑使用:PARE XDAVCO Liquid Water Repelient treatment coating.。⒉ 填縫劑使用:道康寧991。⒊業主同意大任公司(即原告) 以845萬總價承包六星(即被告)新廠所有石材工程(須按 圖施工)。無追加減問題除非該樓層不施作。仍由三仁營造 執行合約而六星監督付款!不過前提就是品質要求不變且交 其必須全力配合工程,另外須說明當初追加圓柱為石材時, 業主是簽名同意每支總價為8萬元整,請知悉!」等記載。 可知本件系爭合約,係經原告針對被告新建廠辦內部評估後 ,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始依被告之需求開始裁切符合被告新 建廠辦各部位指定規格之石材,而非於簽約當時,原告公司 已存在新建廠辦所需石材及符合約定規格之石材,兩造顯係 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材料,並以其專業,依被告指定之規格 而裁切系爭合約之石材,並依被告指示之潑水劑及填縫劑進 行新建廠辦之石材黏貼之施作工程,由被告給付價金。兩造 就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顯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或承攬 關係。依兩造簽訂之「內部評估資料」上(即系爭合約)就 契約標的物應具備之規格、產地及各部位所用石材逐一詳加 約定,且就石材之黏貼並約定有「潑水劑」、「填縫劑」等 之使用,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除向原告訂購新建 廠辦所須石材外,同時並注重原告是否依契約約定之規格、 完成工作,兩者無所偏重,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 項石材供給及施作,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石材之供給,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 ㈣就新建廠辦石材黏貼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如何施作?原告是 否已完成被告指示工作?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石材黏貼 工程,並依工程進度,向被告已請款共605萬9604元,尚有 系爭款項之保留款,被告尚未給付,已如上述㈠所述,此部 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辯以:原 告未依系爭契約附註⒊約定,按圖面施工云云,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於102年12月29日會同原告及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 進行新建廠辦之會勘,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會勘後,列出六 點瑕疵等語。惟查,建築師即證人蔡仁記雖到庭證稱:「( 被告複代理人:提示今日庭呈民事陳報狀附件一11月29日會 勘結論,這份初勘結論,是依照你的指示作成的結論嗎?) 證人:我是11月29日會勘,但是幾號之前改善完畢我不清楚 。(被告複代理人:初勘之後,證人作成六點結論,請問是 這六點嗎?)證人:是我做的結論,我有做說明;但是,不 是六點。(被告複代理人:第一點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 圓弧弧度左右失準,可否說明?)證人:完成是失準,施工 的過程有一定的工序,但是模板工程一定會有些許跑掉,營 造廠的工地主任要去修正,修正到原來的尺寸,再後續作石 材的掛裝,不能將錯就錯。一般要做石材丈量及現場放樣, 如果發現跟設計圖的尺寸有出入,要告知工地主任修正。( 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12之設計圖及立面圖、3D效果圖是 否你設計的?)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施作後現況 是否如照片所示?)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圓弧頂 端右邊有外凸,左半面有內縮的情形?)證人:對的。(被 告複代理人:如果原告公司發現結構的錯誤,是否應該向被 告公司反應?)證人:理論上是的。(被告複代理人:證人 有接到原告公司的反應或任何通知嗎?)證人:建築師沒有 管的這麼細,要現場的工地主任去管。(被告複代理人:原 告公司這個石材工程那部分沒有按圖施作?)證人:尺寸跑 掉,就是外凸與內縮的部分。(被告複代理人:瑕疵二外牆 色變及污穢,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提示被 證13之裝修材料表、現況等照片,石材都是有白有黑上緣有 黃的部分,現場照片是否符合當初原告公司施工後的現況? )證人:現場去看得時候就有這個情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也 在場,我說色差太大的要換一換,天然的石材都一樣,是不 可能的,所以現場都會說色差大的換一換,例如被證13現場 照片的第四張比較白的。(被告複代理人:依第二外牆柱為 驗收標準,以第一根圓柱標準為何?)證人:當初我跟業主 說如果這樣就可以。(被告複代理人:驗收時原告是否在場 ?)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被告複代理人:原告是 否知道要以第一根為準?)證人:這要問原告。(被告複代 理人:本案提供的圓柱石材是否符合一般的標準?)證人: 要以第一根為準,差異性比較大的要換掉。(被告複代理人 :有色差的部分,能以清洗的方式補正瑕疵嗎?)證人:有 些工法我不清楚,石材也有美容的技術,這部分我不清,要 問原告。(被告複代理人:證人判斷色差是石材原料所造成 的?)證人:我們是102年初驗的時候剛裝掛上去,就發現 有色差,石材一定會有色差,一般工程多少會換幾塊有色差 的石材。(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14設計圖、現場照片, 這個設計圖是證人繪製的?)證人:是我們事務所繪製的, 不是我個人繪製的。(被告複代理人:依照設計圖,是否大 廳樓梯第一階底部應該保留8-10公分的空間?)證人:是內 凹的空間。(被告複代理人:提示現場照片,被證14是否就 是第一階的現況?)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依照量 起來底部空間只有約2.4公分,是否不符合設計圖,沒有辦 法裝燈飾?)證人:是的。(被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也未 按圖施作?)證人:現場與設計圖有點出入。石材施作之前 要先打混凝土,如果混凝土廠商沒有內凹,原告公司就無法 做內凹。本案是因為營造廠沒有跟各個協力廠商調解,所以 沒有做出符合的作品,就是結構體的部分沒有做到位,工地 主任就要發現問題,本案就是結構體沒有到位,石材就放入 ,所以是營造廠管理不到位。(被告複代理人:如果石材工 程施作的時候,發現與設計圖不符時,是否應該向營造廠或 業主反應?)證人:這是一定要的。(被告複代理人:提示 被證15大廳除泥墊設計圖,這張設計圖是證人事務所繪製的 ?)證人:對。(被告複代理人:會勘紀錄提到的大廳除泥 墊未開洩水孔的瑕疵,所指為何?)證人:除泥墊是為了要 刮腳下的泥巴,泥巴會帶水份,這部分應該是建築及機電要 做的,除泥墊下面沒有石材,但是兩側要做石材,所以如果 要做就要挖石材。(被告複代理人:這部分瑕疵是原告公司 沒有確認的情況下就做石材嗎?)證人:因為那部分沒有做 石材,所以原告就沒有去管這部分,跟石材的關連不大,這 是營造廠要負責的。(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被證16之3D設計 圖、立面圖、現場照片,第六點瑕疵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 未作,應重新按圖施工所指為何?)證人:我是設計要做直 立式的外延溝槽,結果原告沒有做出溝槽。」等語。然依證 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建廠於102年11月29日會勘後,辦確實 有被告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主張之瑕疵,與建築師當初設計 不符,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石材黏貼工程,是否曾約定原告須 按圖施工,或是約定依現況(即混泥土結構體)施作?不得 而知。況如證人建築師蔡仁記所述:「沒有做出符合的作品 ,就是結構體的部分,沒有做到位,工地主任就要發現問題 ,本案就是結構體沒有到位,石材就放入,所以是營造廠管 理不到位。」等語,而原告僅係就新建廠房需要黏貼石材之 位置,進行施作工程,在被告無法證明曾交付設計圖予原告 ,或兩造曾約定如何施作情況下,原告就混凝土結構體已完 成現況,進行各部位石材所需尺寸裁切並黏貼,難認原告尚 未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且依被告於103年3月7日E-MAIL內 容為:「謝主任:⒈大廳大理石階梯仍有止滑條未完工;請 於3/15前完成。⒉大廳地板大理石在貴公司的保固期間內已 部分瑕疵請派員改善。⒊其他應改善工程亦未見進行。請於 3月,底前回覆,謝謝」、同年月12日E-MAIL內容為:「謝 主任:⒈各樓層伸縮縫處以大理石施作,請進行評估。⒉A 棟B1F至頂樓大理石地板也有止滑條未完工。待我們兩側抿 石完成後,會通知進廠」、同年月29日E-MAIL內容為:「謝 主任,貴公司應負責的止滑條工程仍無安排!!請回覆」, 均係被告請原告就止滑條及大廳大理石地板等進行施工或改 善,未見被告曾就於102年11月29日會勘後主張之「瑕疵」 ,請原告進行修繕。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所指示之工作, 舉證實屬不足,則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對於石材黏貼須按圖施 工之特別約定,應屬可採。另若原告尚未完成石材黏貼工程 ,被告何以願意給付費用?若非原告已完成新建廠辦之石材 黏貼工程,被告何以於102年11月29日邀建築師及原告進行 會勘?則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難謂可採。 ㈤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瑕疵?或可歸責於原告? ⒈再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 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 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會勘後,被告辯稱:依建築師提出「1、石材施工前 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左右失準。2、外牆色變及汙穢,質量 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3、廁所磁磚接縫需修飾 磨平。4、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5、大廳除 泥墊處未開洩水孔。6、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 新按圖施工。」等6點瑕疵,然就「廁所磁磚接縫需修飾磨 平」經被告複代理人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庭表示不再主 張。另被告稱會勘紀錄提到的大廳除泥墊未開洩水孔的瑕疵 ,據證人蔡仁記建築師稱:除泥墊是為了要刮腳下的泥巴, 泥巴會帶水份,這部分應該是建築及機電要做的.....因為 那部分沒有做石材,所以原告就沒有去管這部分,跟石材的 關連不大,這是營造廠要負責的。故此部分非可歸責原告。 被告辯稱之「大樓外觀之石材施工前,未檢查頂樓圓弧弧度 左右失準」、「大廳階梯大理石工法有誤,開孔不足。」及 「四樓圓弧石材外延溝槽未做,應重新按圖施工」等3項瑕 疵,因兩造並未約定如何施作,已如上開㈣所述。原告依現 況(即施作當時混泥土結構體外觀)施作,且原告所黏貼之 石材均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石材,亦無破損、未黏貼完整之 情,難謂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辯稱「外牆色變及汙穢, 質量不佳,依第二外牆柱為驗收標準。」部分。按兩造就外 牆原係約定「外牆貼3cm厚花崗石(銹石)」後改為「越南 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而具備 相當之堪用度,以達花崗石(越南黃)主要用途係用於貼飾 房屋外牆之用。原告主張花崗石(越南黃)是天然石材,顏 色不均,均屬正常等語,即證人建築師蔡仁記僅認係「色差 」問題。然審酌花崗石為天然石材,其顏色外觀,不可能每 塊均相同,並非如人工得以化工方法控制顏色均為一致而無 色差,越南黃上顏色偏白或偏黃,是否屬「瑕疵」,對於顏 色喜好,因人主觀上而有差異。故被告辯稱花崗石有「瑕疵 」,亦不可取,即無可歸責原告。 ㈥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末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 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 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 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已如上開㈡⒉所述,則系爭款項應無民法第12 7條第7、8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於105年11月 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於時效內。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按系爭合約給付所約定之石材,並完成 新建廠辦之施作工程。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款67萬545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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