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佳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宇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採購單訂購之方式(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陸續向被告購買廣東聚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東聚
合有機硅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廣東聚合公司)所生產之矽膠
(即硅膠)原料型號「0000-00-K-A 」及「0000-00-K-B 」
各3,000 公斤(合計6,000 公斤,下稱系爭矽膠原料A 、B
),含稅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91,500 元,並已自民
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陸續給付全部價
金予被告,且被告亦已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23
日止,陸續交付系爭矽膠原料A 、B 各3,000 公斤。
嗣其於
購入系爭矽膠原料A 、B 後,有以之製造嬰幼兒奶嘴,並進
而組裝成奶瓶出售予客戶,然其之後於105 年11月30日接獲
客戶反應,才得知以系爭矽膠原料A 、B 所製造之嬰幼兒奶
嘴竟發生析出不明白色粉末之情事,因此粉末會嚴重影響嬰
幼兒之健康而有重大瑕疵,原告遂於105 年11月30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情事,再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線西郵局
第00002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發生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茲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1,291,500 元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其為廣東聚合公司之臺灣經銷商,在出售系爭矽
膠原料A 、B 予原告前,有先於103 年11月6 日、103 年12
月9 日提供系爭矽膠原料A 、B 各40公斤予原告試生產;經
原告試生產確認符合其製造產品所需後,其始自104 年1 月
2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陸續出售系爭矽膠原料A 、B
予原告,但原告卻遲至105 年11月間才向被告反映以系爭矽
膠原料A 、B 所製造之嬰幼兒奶嘴外圍處會析出不明白色粉
末,並指是因系爭矽膠原料A 、B 有瑕疵所導致;其因此於
106 年2 月18日,從原告取回系爭矽膠原料A 、B 各200 公
斤自行檢驗,發現檢驗結果並無異常,且經委請廠商製作嬰
幼兒奶嘴,亦無析出不明白色粉末之情事,故系爭矽膠原料
A 、B 是否具瑕疵,誠有疑義;又其所交付之
標的物僅為系
爭矽膠原料A 、B ,原告收受系爭矽膠原料A 、B 後是否妥
善保存,及加工、製造成嬰幼兒奶嘴之過程是否不當?均
非
其所能控管及知悉,且會析出不明白色粉末之嬰幼兒奶嘴數
量甚少,應只屬良率概念下之少數不良品,故不能只因嬰幼
兒奶嘴析出不明白色粉末,即稱全部系爭矽膠原料A 、B 均
有瑕疵。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
:
(一)被告為廣東聚合公司之臺灣經銷商。
(二)原告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以採購單
訂購之方式,陸續向被告購買廣東聚合公司所生產之系爭
矽膠原料A 、B 各3,000 公斤(合計6,000 公斤),含稅
價金合計1,291,500 元,並已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陸續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且被告亦已自
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23日止,陸續交付系爭矽
膠原料A 、B 各3,000 公斤(合計6,000 公斤)予原告。
(三)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謝
先生:今天收到客人傳來的照片,請查收,謝謝!」及照
片7 張。
(四)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向原告取回系爭矽膠原料A 、B 各
200 公斤檢驗。
(五)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線西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且該存證信函
已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至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一)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矽膠原料A 、B ,是否存有物之瑕
疵?
(二)承上,若系爭矽膠原料A 、B 存有物之瑕疵,則原告對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91,500 元,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買受人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
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矽膠原料A 、B 具物之瑕疵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矽膠原料A 、
B 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且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決定物應有性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
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是於危險移轉
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矽膠原料A 、B 之應有性質為何?
(1)原告已陳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矽膠原料A 、B ,均
是以
提出採購單予被告之方式為之,並無再與被告訂立其他書
面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而由
卷附原告所不爭執之採購單5 份觀之(見本院卷(一)第
60至64頁),採購單上僅記載系爭矽膠原料A 、B 之品名
規格、數量、價格、採購單號、採購與預計交貨日期、交
貨注意事項等內容,並無由被告保證系爭矽膠原料A 、B
品質之記載,亦無系爭矽膠原料A 、B 所應達成效用之約
定文字,故本院認系爭矽膠原料A 、B 應有之性質應只需
符合矽膠通常之效用或價值即可。
(2)原告雖主張:應以我國標準總號CNS11347之橡膠奶嘴檢驗
法、CE歐盟之EN-1400 標準等指標,作為系爭矽膠原料A
、B 得以製造嬰幼兒奶嘴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 、162 頁、第161 頁背面),然我國標準總號CNS113
47之橡膠奶嘴檢驗法,已於106 年4 月18日經廢止使用,
有國家標準網路服務系統列印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6 頁),則我國標準總號CNS11347之橡膠奶
嘴檢驗法是否仍得作為系爭矽膠原料A 、B 應有性質之基
準,誠有疑問;再者,系爭矽膠原料A 、B 為矽膠化學產
品,用途甚廣,並非只可用於製作婦嬰用品,且縱使利用
在婦嬰用品製造上,亦可用以製作矽膠立體圍兜、矽膠嬰
兒湯匙、矽膠吸盤、矽膠碗、矽膠吸管、矽膠保暖手套、
矽膠吸鼻器、矽膠餐墊、矽膠洗頭帽、矽膠洗澡軟刷、矽
膠奶瓶刷等物品,並非僅製造嬰幼兒奶嘴一途,而原告既
為企業經營者,有相當之
資力與時間自行審視系爭矽膠原
料A 、B 是否符合其自身需求,如有須可製造嬰幼兒奶嘴
之特殊需求,亦應在向被告採購之前特別向被告表示,始
可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內容,但被告已否認原告於購
買系爭矽膠原料A 、B 前有與其約定須可製造嬰幼兒奶嘴
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53 、154 、172 、173 頁),
而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復無此約定之記載,且原告
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此約定存在,則自
不得僅因原告於購入系爭矽膠原料A 、B 後,自行用於製
造嬰幼兒奶嘴上,即
遽認被告應擔保系爭矽膠原料A 、B
須符合可製造嬰幼兒奶嘴之性質,故原告
上開主張:系爭
矽膠原料A 、B 之應有性質須符合製造嬰幼兒奶嘴之基準
等語,顯屬無據。
2、系爭矽膠原料A 、B 不符其應有性質?
(1)原告主張其以系爭矽膠原料A 、B 製造嬰幼兒奶嘴後,有
自行將之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
工業中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並提出
塑膠工業中心106 年8 月23日試驗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而依該試驗報告記載:
「取樣不良品(按:即嬰幼兒奶嘴)之不明粉末…再進一
步以PIDC資料庫之質譜分析比對。由EGA-MS分析結果可發
現不明粉末經質譜比對其組成成分為矽膠(silicone rub
ber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可見原
告製造嬰幼兒奶嘴所憑據之系爭矽膠原料A 、B ,
核與塑
膠工業中心資料庫所建立之矽膠成分相符,
而非不具矽膠
成分,故本院認系爭矽膠原料A 、B 已具有矽膠通常之效
用或價值。至系爭矽膠原料A 、B 經本院送請塑膠工業中
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矽膠原料A 、B ,若與對照組
即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聚甲基乙烯基矽氧烷
」、「聚甲基氫基矽氧烷」進行比對,則其等之組合成分
有落差,固有塑膠工業中心108 年7 月17日試驗報告1 份
存卷
可佐(見該試驗報告第14頁),然矽膠並非自然存在
之物質,而是經由人為加工而成之化學產物,各製造商本
即會因對矽膠應如何製造之認知不同,而使用相異之原料
、調劑比例或製程,也因此於市面上會有不同之出售價格
,再由矽膠需求者基於自身成本效益考量,選擇
適合其需
求之製造商,然此等製成品均統稱為矽膠,並無不同,故
原告既已基於成本效益分析,選擇向被告購買已具矽膠成
分之系爭矽膠原料A 、B ,尚難僅因市面上有以崇越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聚甲基乙烯基矽氧烷」、「聚甲
基氫基矽氧烷」製造而成之矽膠,即推論系爭矽膠原料A
、B 不具矽膠應有之效用或價值。
(2)原告雖主張:因其以系爭矽膠原料A 、B 所製造之嬰幼兒
奶嘴會析出不明白色粉末,而以其他矽膠原料製造嬰幼兒
奶嘴則不會,故系爭矽膠原料A 、B 具滅失價值之瑕疵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第143 頁),
惟查
:
①系爭矽膠原料A 、B 可否製造安全無虞之嬰幼兒奶嘴一節
,依前所述,既未經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或由
被告保證,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將此節強加在被告身上,要
求被告承擔;再者,被告只是販賣系爭矽膠原料A 、B 給
原告,並已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給付與一般矽膠成分相
符之系爭矽膠原料A 、B 予原告,已如前述,之後再由原
告自行加工製造而成嬰幼兒奶嘴,則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將於系爭矽膠原料A 、B 危險移轉
後,始發生之嬰幼兒奶嘴會析出不明白色粉末情事歸責於
被告,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②依原告提出之塑膠工業中心106 年8 月23日試驗報告
所載
:「…研判析出物應來自於不良品矽膠奶嘴的外圍處因發
生劣化而導致的析出現象,建議下階段可由良品與不良品
的材質配方差異進行分析比對,或『由製程參數設定的差
異進行確認追查』,以釐清不良現象發生之主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可見以系爭矽膠原料A 、
B 所製造之嬰幼兒奶嘴會析出不明白色粉末之原因,亦無
法排除是因原告製造流程不當,或原告並未因採購新原料
而於製造流程上採取相對應之措施所導致,故本院尚難只
因以系爭矽膠原料A 、B 所製造之嬰幼兒奶嘴會析出不明
白色粉末,即遽認是系爭矽膠原料A 、B 不具通常之效用
或價值所造成。
③就風險分擔而言,被告於出售系爭矽膠原料A 、B 予原告
後,對於原告是否將利用系爭矽膠原料A 、B 製造何物品
、使用何器具、製造流程製造物品、甚而是否再將系爭矽
膠原料A 、B 轉售予他人
等情,並無干涉之權力,亦無知
悉之義務,既然原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協商階段,將新
購入之系爭矽膠原料A 、B 製造物品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請求被告協同承擔,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將其所應承擔之
前揭風險,要求被告負責,否則對被告而言,誠屬過苛。
④至原告雖另聲請:請求再調查被告於系爭矽膠原料A 、B
中有添加何種化學物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
、第70頁背面),但系爭矽膠原料A 、B 已具一般矽膠成
分,業如前述;再者,經本院將系爭矽膠原料A 、B 送請
塑膠工業中心鑑定時,塑膠工業中心已先表示:若系爭矽
膠原料A 、B 經鑑定出有廣東聚合公司材質證明書上所載
「聚甲基乙烯基硅氧烷Polymethylvinylsiloxane 」、「
氣相法白炭黑Solicon dioxide 」、「聚甲基氫基硅氧烷
Dimethyhydro gensiloxane」(下稱「聚甲基乙烯基硅氧
烷」等成分)以外之其他成分,將會於鑑定報告中列出等
語,有塑膠工業中心107 年10月17日塑分字第766 號函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而由塑膠工業
中心108 年7 月17日試驗報告1 份觀之,該試驗報告上並
未有列出「聚甲基乙烯基硅氧烷」等成分以外之其他成分
,可見系爭矽膠原料A 、B 並未再有添加「聚甲基乙烯基
硅氧烷」等成分以外之其他化學物質,故本院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原告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3)從而,系爭矽膠原料A 、B 既已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具矽
膠通常之效用或價值,則原告自不得將交付後始發生之以
系爭矽膠原料A 、B 製造之嬰幼兒奶嘴會析出不明白色粉
末情事,遽指是因系爭矽膠原料A 、B 於交付時不具其應
有性質而有瑕疵存在,要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矽膠原料A 、B 具物之瑕疵存在
,遂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1,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