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恒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霙
訴訟代理人 楊尊順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滿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32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49地號、地目建、面積605.
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288之土地(即同段243至250地號
土地之共有巷道),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附註約定「㈢乙方保證250地號
為可供建築土地,建築線申請沒問題,如果無法申請建築時
,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定金無息退還甲方」等字(下稱系爭
條款),原告並交付被告100萬元定金。又系爭土地屬於袋
地,須經由同段249地號、同段237地號、同段262地號土地
之私設巷道(
本件相關土地地段均為彰化縣○○鎮○○段,
以下均省略地段,僅稱地號),方得通行至公路,依建築法
規相關規定,原告須提供私設巷道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方得申請
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
又另外附註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即要被告擔保締約當時已
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不影響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
然原告於106年8月間,受訴外人即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
盈鑫告知,被告曾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得否通行237地號土
地對蔡盈鑫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於106年間受敗訴判決
確定,蔡盈鑫並向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告知不同意系爭土地
通行237地號土地。是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條款約定如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意取消買賣,被告須返還價金,原告即
得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認系爭土地可供建
築及申請建築線為停止條件,契約始為生效,而本件既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故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生效,被告受領價金
屬不當得利;或認被告未據實揭露鄰地土地資訊,隱瞞
上開
通行權敗訴之事實,反而於兩造簽約時,向原告擔保系爭土
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對締約重要事項惡意隱匿而有
民法第
247條之1締約上過失,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認被告故意
隱瞞通行權訴訟敗訴結果屬詐欺之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
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撤銷後,被告受領
價金即屬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
條款約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就上開數項
請求權基礎,為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理由之判決,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曾於103年間由東松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東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可認系爭土地確實可供建築使
用,原告得自行重新依103年間之相同條件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主動委託仲介公司向被告洽談,
被告未曾與原告接觸,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行為;且原
告為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及有無道路可對外通行
應為知情,縱使無法經由237地號土地通行,亦有其他鄰地
得行使
袋地通行權,仍可供建築使用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328.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24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5.35平方公尺,243
至250地號土地之共有巷道)權利範圍48/288,約定價金980
萬元。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㈢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㈢乙方保證
250地號為可供建築土地,建築線申請沒問題,如果無法申
請建築時,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定金無息退還甲方」等字。
㈣原告交付1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予被告,並經被告兌現。
㈤被告葉碧蓮於104年間對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盈鑫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葉碧蓮敗訴確定。
㈥250地號土地於103年間,經訴外人東松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併
同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3年7月15日併
同建造執照許可指定建築線。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
築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
經查:
㈠系爭土地曾於103年間經東松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併同申請指
定建築線,經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以系爭土地於得通行249
地號土地、239地號土地、237地號土地之情形下,指示建築
線於該土地東側地籍線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美鄉公所
103年和鎮建字第12758號建造執造及所附位置示意圖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並經被告於106年11月29
日
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簽約時有問我可不可以申請建照,
我說可以,我之前有申請過了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建造執
造附卷為證,且亦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原告仍可以於103
年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位置再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故
從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向原告表明先前曾申請過建
照等語,且兩造又另作建築線申請之保證約款,可認兩造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在認知原告得循先前申請建照之
客觀情況,即藉由簽約當時現有之巷道,包含249地號土地
、239地號土地、237地號土地及262地號土地通行至美寮路1
段,主管機關並指示建築線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而簽訂買賣
契約。故兩造約定「建築線申請沒問題」之系爭條款,應認
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不會發
生有妨礙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形。
㈡又系爭土地於103年所核發建造執照已於104年4月15日逾期
失效,有和美鎮公所107年1月3日和鎮建字第1060027333號
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東松
公司103年間所申請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所須通行之道路
包含蔡盈鑫所有之237地號土地,然而該237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業於105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被
告葉碧蓮之系爭250地號土地對237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確
定,有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又依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
時,應出具已開闢之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即237地號土地
所以權人之同意書,然本件經237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6
年1月10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和美鎮公所,表示237號土地
非既
成巷道,尚無同意他人通行等情,有和美鎮公所107年1月3
日和鎮建字第106002733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反面
),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經鎮公所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應指示於美寮路
1段(函文誤載為2段)之道路邊界線,自(函文誤載為至)
建築線連接至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取
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和美鎮公所107年4月13日和鎮建字
第107000632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可認本件
系爭土地因無法取得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現處於
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形。
㈢故本件建築線指示於美寮路1段須通行237地號土地,原告既
無法取得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即無法申請指定建築
線,故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定金予原告。
㈣至被告辯稱:其有跟仲介說原告自己解決通行權的問題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亦未
聲請通知仲介到庭作證,而無證據可認兩造有
約定由原告自行解決通行權之問題;且本件如須原告自行處
理袋地通行權,則實無須另外約定系爭條款,故被告所辯,
與系爭條款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系
爭條款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自無須再審酌原告主張其餘
請求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